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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2035030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委託代收作業,委託
內容是否僅為費用代收事務性、技術性工作或涉及公權力行使權限移轉,
因尚有未明,故是否屬權限委託,仍應由主管機關先行釐清後自行審認
主    旨:有關二代健保扣費義務人以人工填寫繳款書(無條碼)繳納補充保險費,
          委託現行代收保險費之金融機構代為收取,其委託代收作業之行政程序法
          適用問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12 月 11 日健保財字第 1010071982 號函。
          二、按行政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
              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
              謂「權限委託」係指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
              權限移轉,則不屬之。是如就受委託機構所得執行業務之性質及內容
              觀之,該機構得以自己名義辦理受託業務,並獨自對外行使公權力(
              例如:為行政處分),且將法規依據及委託事項公告者,方屬本法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託;如受託人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事務性、技
              術性工作,則非屬之(本部 97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7003125
              6 號函參照)。依來文資料,本件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委託代收作
              業,其委託內容是否僅為費用代收之事務性、技術性工作或涉及公權
              力行使(例如:保險費之催繳、滯納金之加徵等)之權限移轉,因尚
              有未明,故本件是否屬本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權限委託,仍應由貴局
              先行釐清後,復依上開說明自行審認。
          三、至「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 11 條有關選定委
              託對象之規定,僅生是否排除適用本法第 138  條有關行政契約締約
              相對人之決定程序,或政府採購法中有關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訂定等
              問題,與本案之認定上,尚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