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等規定參照,該條第 4 項前段規定,目的在於請求
權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為便於民眾能迅
速明瞭請求賠償對象,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使請求權人仍有救濟之
途,故依該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限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
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包括政府機關
主 旨:關於貴縣市區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人民身體財產遭受損害之國家
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貴府 102 年 2 月 1 日府綜法字第 1020016418 號函。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
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
不能依前 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
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係指人民依同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
利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能確定或有
爭議時,方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目的在於請求權人不能確定
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為便於民眾能迅速明瞭請
求賠償之對象,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俾使請求權人仍有救濟之
途。是以,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限
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不
包括政府機關。爰以,本案貴府與貴縣竹北市公所間之賠償義務機關
認定爭議,如需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確定賠償義
務機關,參照行政院 95 年 6 月 12 日院臺法字第 0950024496 號
函意旨(如附件)及前開說明,應由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向
臺灣省政府提出請求及確認。又本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
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
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
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
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
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本部
98 年 9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36780 號函、99 年 1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2586 號函參照)。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