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
.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
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
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主 旨:有關貴署所詢「稅捐案件經本署所屬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是否生中斷執行
期間及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等」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8 月 3 日行執法字第 1010003727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
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
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得再執行。(第 1 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於 96 年 3 月修法新增第 4
項規定,乃行政執行法之配套修法,用以避免執行機關行政怠惰,並
兼而確保民眾權益(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2 期委員會紀錄第 46
頁前立法委員沈智慧提案說明)。而其條文用字除「徵收期間」與「
執行期間」之差別外,與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文字大致
相同,故該二條文有關「尚未執行終結」之解釋實不宜有異,合先敘
明。
三、關於財政部 66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30300 號釋令:「本法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欠稅徵收期間為 7 年(註:現行法修
正為 5 年),指行使欠稅之徵收期間僅有 7 年(註:現行法修正
為 5 年)而言,期滿不再徵收。至但書係因納稅義務人之欠稅已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惟該項欠稅案件,
應以繫屬於法院者為限,如經法院發給執行憑證,或經法院以稽徵機
關未能依期查報財產等理由退案者,除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另案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者外,既均未繫屬於法院,不得視為已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尚未結案者處理。」僅係解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範圍,限於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非指「如經法院發給執
行憑證,即已結案而逾徵收期間」,否則即無「在徵收期間屆滿前,
另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可能,況本令釋乃係於稅捐稽徵法及行政
執行法制定或修正前所為,是否仍有適用,本值斟酌。
四、至於財政部 100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244740 號令:
「一、96 年 3 月 5 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無論其於該日之前
或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而
『執行終結』者,如未逾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得再移送執行,且
一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顯認貴署所屬各分
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所終結者,係分署之執行程序,而非移
送機關之執行程序,否則即無「如未逾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得再
移送執行」之可能。且本令釋係配合本部及貴署以往見解而為,茲本
部見解已修正,則有關行政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自當以本部見解為準
。又該項規定係於 96 年 3 月新增,應不適用財政部 66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30300 號釋令。
五、準此,在稅捐案件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既同
屬行政權之作用,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例
如移送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為稅捐之保全及限制出境
之處分等,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 章之規定,進行對義務人財產
、所得之查封、扣押及變價等程序,則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
送機關而言,自不應視為執行程序之終結,以免同屬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執行程序之稅捐案件與非稅捐案件,核發執行憑證竟產生不同效
果,有違立法者將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配套修法之原意,與憲法平等原則亦有未符。故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
行,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
。換言之,稅捐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
期間)之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財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