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22、72 條規定參照,該條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公益信
託,得隨時為必要檢查及處置,於必要時,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擔保或為
其他處置,以維護信託財產,故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基於監督
權責,自得命公益信託受託人於依信託行為從事相關投資活動時,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以增加公益信託收益,提升教育公益績效
主 旨:有關臺灣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基金」擬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是否妥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9 月 6 日臺社(四)字第 1010162164 號函。
二、按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2 條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監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
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受託人應每年至少
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乃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公
益信託,得隨時為必要之檢查及處置,於必要時,譬如發生損害賠償
或財務危機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以維護
信託財產(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貴部基於監督權責,自得命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於依信託行為從事相關投資活動時,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本法第 22 條),而以增加公益信託收益,提升教育
公益績效。查本件「○○○○股份有限公司公益信託○○○○基金信
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第 7 條第 8 款規定:「諮詢委員會
之任務為對契約約定之事項開會決議以及對受託人事務之執行與信託
主要之工作內容提供意見,並備諮詢。但諮詢委員會之決議意見如有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有關法令時,受託人得不依其決議意見辦理。」
是縱依契約約定,受託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查諮詢委員
會之決議內容,故貴部應查明本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是否明顯有悖於
信託之目的,造成基金嚴重虧損而損及原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之情形
,俾本於職權審認受託人是否有善盡其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以依本法第 72 條及貴部訂定之「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
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為適當之處置。
三、又「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
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為本法
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公益信託之目的既在促進社會公益,
故公益信託所從事之投資活動,如有損及原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上開規定,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依來文及公
司登記資料所示,本件公益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擬
以高達新臺幣 5 千 1 百多萬元購入之○○○○、○○○○及○○
○○ 3 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近年營收多呈虧損情形,且該 3 家
公司與本基金持股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僅有交叉持
股之關係,其經營管理階層,與本基金之委託人財團法人○○○○基
金會董事長及諮詢委員會成員,多為相同,或具有一定利害關係。爰
建議貴部參酌上開情形並查明本基金投資股票金額所占基金總額比例
是否過高、投資對象是否虧損且具高風險性,以及投資標的是否過度
集中等情,本於職權審認本基金投資行為之目的為何,是否造成基金
嚴重虧損而損及原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以依本法上開規定辦理;另
貴部亦應一併查明本基金自設立以來是否有為實現信託目的之授益行
為,俾利貴部依法處置。
四、另來函說明五所述,向貴部申請設立之教育公益信託投資行為普遍且
金額占信託財產比例甚高,大多帳列虧損嚴重,減損公益績效甚鉅,
似有違政府給予稅捐優惠,鼓勵從事公益之美意等情,故參前開說明
,貴部應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審查該等公益信託投資
行為之目的為何、是否造成基金嚴重虧損而損及原所欲達成之公益目
的等情狀,而依法規定處置。至宜否於信託法中統一規範公益信託從
事投資活動之財產比例上限,抑或委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性
質於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加以規定乙節,本部將錄供信託法之
修正參考。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