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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9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117  條等規定參照,如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人於
主管機關核准前移轉所有權,主管機關仍予核准,既認有認定事實錯誤情
形,則該行政處分係欠缺實質合法要件而作成,非屬程序瑕疵,應就該違
法部分予以徹銷
主    旨:關於郭○○君函詢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移轉其所有
          權,主管機關仍予核准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1010296256 號函兼復郭○
              ○君同年 12 月 27 日致本部陳情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規定
              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不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應得移轉,
              亦得繼承;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亡,主管機關得通知
              其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業經本部 101  年 8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4760 號、貴部 101  年 8  月 27 日台內營字第 101027970
              8 號函分別函釋在案。本部上揭函本意係指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
              ,知悉前述申請人死亡之情形,得通知繼承人續行程序。而本件係主
              管機關已作成核准之處分後,始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移轉其所有權,
              與本部上揭函案情迥異,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14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
              後提出者。」上開瑕疵處分之補正,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瑕疵,實體
              上之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本部 93 年 8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27353  號函、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  年 9  月 3  版
              ,第 294  頁至 295  頁及第 355  頁參照)。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
              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537  號判決、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379  頁至 382  頁參照)。復依來函所述:「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1
              1 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核准,憑藉申請人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法律地位及符合本條例規定要件;申請人於
              主管機關核准前移轉其所有權,其申請人資格之法律地位即失所附麗
              ,倘主管機關仍核准其申請,應可認該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
              疵,即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準此
              ,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移轉其所有權,主
              管機關仍予核准,貴部既認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
              係欠缺實質合法要件而作成,非屬程序瑕疵,應依本法第 117  條就
              該違法部分予以撤銷,故來函所述行政機關應得依職權通知繼受原申
              請人權利之人提出申請以補正瑕疵乙節,與本法第 114  條第 1  項
              規定不符,自不生先通知補正,未補正再依本法第 117  條撤銷之問
              題。
正    本:內政部、郭○○君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