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資
料,公務機關可否提供乙事」之說明
主 旨:有關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資料,公
務機關可否提供乙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 101 年 11 月 22 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答詢事項辦理。
二、按公務機關利用其合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時,如無其他法規特別
規定,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
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之,並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
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資料
,如涉及個人資料之利用,茲列舉三項事例供參:
(一)民意代表要求提供受公務機關補助之法人資料:
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名稱等有關法人之資料,並非個資法所欲規
範之個人資料,不適用個資法。另公務機關有關支付或接受補助之
資料,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自應予以公開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二)民意代表或地方立法機關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聘用人員名單:
公務機關將已聘用人員名單,提供民意代表作為審查公務機關預算
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之監督,符
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並無違反個資法。
(三)民意代表或地方立法機關要求公務機關提供懲處人員名單:
公務機關將其懲處人員名單,提供民意代表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
使用時,係為增進公共利益,屬於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並無違反
個資法。
正 本: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 本: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立法委員吳○○國會辦公室、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