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申報財產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
營事業機構對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
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
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尚非規範主體
主 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劉○○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協會之董事,是否應辦理財產申報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大院秘書長 101 年 9 月 19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11833662 號
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又依據本法立法目的,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
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
,始足當之。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
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尚非本法規範主體。另如
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
人如對該人事案有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
報財產,此有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字第 0970034424 號、同
年 12 月 1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8076 號等函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協會第二屆以後之董事係由董事會自行遴聘,該協會捐助章
程第 10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雖曾於該協會改選董事時推薦人選
,惟此人事案最後決定權係該協會,則劉員既非屬代表政府或公股出
任該協會之董事,自毋須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申報
財產。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防貪組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405
013360 號函,以具體個案私法人對董事、監察人有無「人事最後決定
權」為判斷依據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