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治獻金法第 15、27 條等規定參照,對於收受政治獻金係於同法第 12
條規定期間外情形,似未規範,故似無法適用繳庫或返還規定,惟捐贈人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如已繳庫,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情
形,捐贈人亦得依法請求返還
主 旨:有關於政治獻金法第 12 條規定期間外,捐贈者主動捐贈政治獻金,而受
贈者不願收受時,如何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1 年 5 月 18 日秘台申肆字第 1011831873 號函、
同年 10 月 30 日秘台申肆字第 101183415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應不予處罰。又學說上有認為,現行法規中之「沒入」,依其裁
處原因是否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為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及
非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如屬前者,則應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後者
則無需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廖義男編,行政罰法,97 年 9 月二
版,第 167 至 170 頁參照)。
三、有關本件來函所詢於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規定期間
外之捐贈如何處理乙節,謹就本法第 27 條及第 15 條之相關適用情
形,分述如下:
(一)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係以「違反第 5 條、…或第 12 條規定收
受政治獻金者」為構成要件,並設有罰鍰及沒入之法律效果。有關
於第 12 條規定期間外收受政治獻金,行為人是否仍具「擬參選人
」之身分,及該行為究屬違反第 5 條或第 12 條之情形,就本法
第 2 條第 5 款、第 5 條、第 12 條、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文義觀之,非無疑義;惟就本件而言,無論該行為係違反第 5 條
或第 12 條,均足認該當第 27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另第 27
條所定罰鍰及沒入之法律效果,就條文體系觀之,同條第 1 項、
第 2 項罰鍰係行政罰,則第 3 項沒入亦應為行政罰;且該項沒
入之裁處,係因收受人違反第 5 條或第 12 條所定收受政治獻金
主體及期間限制之行政法上義務,故應屬行政罰性質之沒入,而有
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就「違反第 5 條、…或第 12 條規定收
受政治獻金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主管機
關自得依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將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
之;反之,如其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無本法第 27 條規定
之適用,主管機關應不得將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
(二)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
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 7 條第 1 項、前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
合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9 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
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
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
,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對於收受政
治獻金係於第 12 條規定期間外之情形,本條項似未規範,故上開
情形似無法「適用」本條項有關繳庫或返還之規定。惟就該違法收
受之政治獻金,收受人雖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予處罰,然
其受有利益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例如給付目的不達),捐贈人自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如已繳庫,倘受理申報機關
無公法規定或其他公法上依據作為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者,此
際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捐贈人亦得依法請求返還。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