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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1001529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石油管理法第 15 條等參照,石油輸出業設立申請
,主管機關得視輸出計畫決定是否核發石油輸出業登記證,具有一定裁量
權,則受理申請機關自得於作成核發輸出業登記證行政處分時,添加附款
主    旨:有關依「石油管理法」第 15 條核發石油輸出業登記證,得否依「行政程
          序法」第 93 條規定為附款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7  月 30 日能油字第 1010016768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1  項)前
              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
              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 2  項)」準
              此,原則上,裁量處分得為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
              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款(
              本部 93 年 5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13417 號函參照);又附款
              應注意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關聯(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石油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
              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
              、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依來文說明二所述,就石油輸出業之設立申請,中央主
              管機關得視其輸出計畫之良窳,決定是否核發石油輸出業登記證,具
              有一定之裁量權,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受理申請機關自得於作
              成核發輸出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時,添加附款。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所稱之「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
              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而言,受益人如不履行負擔,行政
              機關得強制其履行(本部 98 年 4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46837
              號函參照);所稱之「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則係指行政機關基
              於行政目的或斟酌情事變遷之可能,於作成行政處分時預先保留未來
              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性,以排除信賴保護之情事發生(參翁岳生編,
              行政法(上),95  年 10 月第 3  版,頁 551;林錫堯著,行政法
              要義,95  年 6  月第 3  版,頁 243;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96
              年 2  月第 3  版,頁 339;黃俊杰著,行政法,99  年 10 月修訂
              2 版,頁 310  及 311  頁)。本件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石油輸出計
              畫之執行,擬於核發輸出業登記證時,添加應實際經營輸出石油業務
              之附款,其性質究屬重在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而屬前揭「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抑或屬於藉由特定作為義務之課予,而由行政機關取
              得強制履行力之「負擔」,宜由貴局釐清後依上開說明予以審認。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