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得否執行擔保人財產、應先執行物保或就
人保、物保擇一執行,宜綜觀義務人、擔保人財產情形,徵詢移送機關意
見,依公平合理原則,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主 旨:為 貴處陳報「先後二名擔保人,一為人保,一為物保人,如何執行」法
律問題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二,請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99 年 10 月 18 日南執一字第 0990003887 號函。
二、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
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
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之行政執行,攸關公
共利益之積極實現,國家金錢債權之確實滿足,除具有形公共利益─
可充裕政府財政外,亦兼具無形公共利益─公權力之貫徹、行政目的
之落實及人民守法觀念之端正等,自與民事執行為實現私法債權者,
尚有不同。故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明揭:行政執行,應兼顧公共利益
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所陳法律問題, 貴處究得否執行擔保人財產?
應先執行物保?抑得就人保、物保擇一執行?仍請綜觀義務人、擔保
人(含物保)之財產情形,徵詢移送機關意見,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但如係共同擔保,且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者,宜依其
約定。爰請 貴處視個案具體情事,本於職權依法妥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