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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7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1 條等規定參照,如國家賠償案件事故地點位
於連結公路與臺中市市區道路之匝道,其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該條所定主管
機關認定之
主    旨:關於貴府為辦理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案件,就法定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一節,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9  月 5  日府授建秘字第 1010152128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
              機關而言(本部 77 年 8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12991  號函參照)
              ,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
              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部 98 年 3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70023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因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人民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之國
              家賠償事件,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基於管轄法定原則,應依(1
              )法律;(2) 法規命令;(3) 已依法定程序合法完成之管轄權限
              移轉者判斷之(本部 101  年 4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037640
              號函參照)。查公路法第 7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
              管理規則」第 41 條規定:「…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
              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
              接點為分界點。」另查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
              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政區
              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
              居區域內所有道路。」本件國家賠償案件事故地點位於連結公路與臺
              中市市區道路之匝道,其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 41 條所定之主管機關認定之。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匝道
              及市區道路連接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附屬設施、車輛之行進
              及道路之使用內容,應係對駕駛人之規範,與道路管理機關為何應屬
              二事。又「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1 條所稱「匝道與等級較低
              道路之連接點」之範圍為何,係屬法規解釋問題,建請貴府逕洽有權
              解釋機關交通部釋疑後,據以審認本案管轄權之歸屬。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交通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