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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8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
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
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
前段、第 18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1  年 6  月 18
日在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系爭事件之應納金額,同日並書立擔保書(
下稱系爭擔保書)記載「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下同)願以責任財產供
擔保,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此有 91 年 6  月 18 日執行分期筆錄及系爭擔保書附於行政
執行處執行卷可參。故依異議人出具之系爭擔保書所載,義務人逾期未履
行繳納義務,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前段、第 18 條規定異議人即應
負繳清責任。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自 87 年起至 99 年 8  月底止,均僅
就義務人所有財產執行,異議人不同意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就異議人之財產
為執行云云,核無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829  號、第 842  號
                                    至第 84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實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彰化行政執
行處 99 年度助執字第 1410 號至第 141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
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及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均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義務人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擔保人
,惟僅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  年度財執國專乙字第 326  號(下
稱系爭事件 1)、88  年度財執國專癸字第 347  號(下稱系爭事件 2)義務人欠繳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  萬 2,194  元、55  萬 4,296  元之強
制執行案,於中華民國(下同)89  年 1  月 25 日向該院提供擔保,由上開 2  筆
擔保內容可知,異議人所擔保欠稅金額僅 109  萬餘元,然而債權人為何以義務人全
數欠稅作為異議人擔保內容。又異議人並非欠稅行為人,就該稅款債務本無清償義務
,相關擔保之提出亦非行政處分之結果。爰此,異議人向士林地院所為一定金額之擔
保,其性質應屬私法上關於保證契約之範疇,該保證契約應適用民法第 739  條以下
之規定,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而前揭義務人所欠稅款自 87 年
間移送執行迄今已逾 12 年之久,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義務人之欠稅債務業因時效經過取得抗辯權利,異議人爰依法同為時效消滅
之抗辯主張。退萬步言之,縱債權人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主張義務人之稅
款債務屬於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始不再執行,惟因債權人自 87 年起之相關執行至 99 年 8  月
底止,均僅就義務人所有財產執行,未有就異議人之財產為任何執行之發動,從而異
議人自不同意債權人就系爭稅款得於 99 年 9  月間,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就異議人之
財產為執行。綜上所陳,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擔保書,除與欠稅金額顯不相符外,執行
權利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異議人不同意執行。因異議人已就本件執行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請停止執行程序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欠繳 85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87 年 4  月間移送(移送案號 620068) 士林地院辦理
    ,該院分系爭事件 1  執行;移送機關另因義務人欠繳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於 88 年 6  月間移送(移送案號 827Y0012) 士林地院辦理,該院分系爭事
    件 2  執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按本件營業稅業務於 92 年 1
    月 1  日回歸移送機關稽徵)亦因義務人欠繳 86 年及 87 年度營業稅罰鍰,於
    88  年 3  月間移送(移送案號 28887143 及 28881744) 士林地院辦理,該院
    分 88 年度財執丑字第 249  號及第 250  號執行。89  年 1  月 25 日異議人
    到士林地院書立擔保書辦理分期繳納系爭事件 1、2 之應納金額,尚未執行終結
    ,該院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90  年 1  月 1  日),於 90 年間將上
    開事件移交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該處分 90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2
    8262  號、第 29338  號、90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67432  號、第 67431  號(
    以下合稱系爭事件 3)執行。異議人於 90 年 8  月 6  日到臺北處略稱:經濟
    困難,無法一次繳清,請求將 90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28262  號、第 29338
    號 2  案併案處理,每月繳納 1  萬元,於 91 年 12 月 15 日全部清繳云云。
    嗣異議人再於 91 年 6  月 18 日到臺北處略稱:因經濟困難,前次辦理之分期
    無錢繳納,請求重新辦理分期繳納系爭事件 3  之應納金額,自 91 年 7  月 1
    5 日起至 92 年 2  月 15 日止,分 8  期繳納,每月 15 日前繳納 5,000  元
    ,最後一期繳清所有滯納之稅款(含滯納金、核算至最後繳費日之滯納利息及其
    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同日書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願以其責任財
    產供擔保,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時,異議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上開事件尚未執行終結,95  年初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臺北處將系爭
    事件 3  移交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士林處於 96 年 1  月間執行義
    務人對於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限期義務人之負責人即異議人到處清
    償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惟仍未能清償,士林處以 98 年 8  月 10
    日士執己 95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73754 號函限義務人於該函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繳納所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等,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該
    處得逕對擔保人之財產執行,該函並敘明義務人於 91 年 6  月 18 日至臺北處
    辦理分期繳納,因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分期方式履行,廢止分期繳納等語。惟義務
    人仍未繳納應納金額,移送機關聲請士林處對義務人之擔保人即異議人執行,士
    林處另分 99 年度他執字第 132  號至第 135  號行政執行事件對擔保人即異議
    人執行。因異議人財產在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轄區,士林處於 99 年
    4 月 1  日囑託彰化處執行。彰化處 99 年 8  月 30 日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就異議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52 地號(權利範圍 5  分之 1)、
    88  地號(權利範圍 12 分之 3)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
    經該地政事務所 99 年 9  月 2  日函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系爭不動產經現
    場查封、鑑價等程序後,彰化處為核定底價,以 99 年 10 月 13 日彰執信 99
    年助執字第 00001410 號函指定期日請異議人到處陳述意見,異議人於 99 年 1
    0 月 28 日、99  年 11 月 16 日向彰化處提出聲明異議狀及異議暨停止執行申
    請狀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因異議人聲明異議中有關執行名義及
    執行期間之計算部分,彰化處函請士林處處理。彰化處及士林處均認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
    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
    「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
    ,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
    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行政執行,
    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
    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
    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甚明。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之稅捐事件,經移送執行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修正之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移送執行尚未執行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
    結者,始不再執行。查義務人應納之 85 年、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86 年
    、87  年度營業稅罰鍰之各該繳款書,限繳日期為 86 年 10 月 25 日、87  年
    10  月 25 日、87  年 11 月 10 日、87  年 11 月 10 日,其徵收期間應自各
    該日之次日起算,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於 87 年 4  月至 88 年 9  月
    間陸續移送士林地院執行,嗣因行政執行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本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及囑託執行,經臺北處、士林處及彰化處續為執行迄
    今,尚未執行終結,此有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函、繳款書、執行詢問筆錄、執行分
    期筆錄、系爭擔保書、各執行命令等附於士林地院、臺北處、士林處及彰化處執
    行卷可參。準此,系爭事件 3  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移送執行,迄今仍
    執行中,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
    第 5  項等規定,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 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
    義務人之欠稅債務業因時效經過取得抗辯權利,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
    定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主張云云,應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
    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
    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前段、第 18 條所
    明定。查異議人於 91 年 6  月 18 日在臺北處辦理分期繳納系爭事件 3  之應
    納金額,同日並書立系爭擔保書,系爭擔保書並記載「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
    下同)願以責任財產供擔保,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
    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此有 91 年 6  月 18 日執行分期筆錄及系爭擔保書
    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參。故依異議人出具之系爭擔保書所載,義務人逾期未履行
    繳納義務,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前段、第 18 條規定異議人即應負繳清責
    任。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自 87 年起之相關執行至 99 年 8  月底止,均僅就義
    務人所有財產執行,未有就異議人之財產為任何執行之發動,異議人不同意移送
    機關就尚欠稅款得於 99 年 9  月間,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執行
    云云,核無可採。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93 條
    第 1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
    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或訴願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
    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
    形認定之。查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其他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
    士林處以 99 年 11 月 24 日士執己 95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73754 號函否准
    異議人停止執行之申請,尚無不合。異議人泛稱其已就本件執行向財政部提起訴
    願,請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核無可採。另異議人擔保系爭事件 3  之金額為 163
    萬 5,651  元(利息另計),此有士林處傳真 99 年 12 月 6  日士執己 95 年
    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73754 號函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297-3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