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如監察人既由政府股東推薦,並
由股東會自行選任,在未違反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前提下,既非代表
政府股東擔任監察人,應認是類監察人毋庸申報財產
主 旨:有關政府或公股推薦出任私法人之監察人是否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下稱本法)申報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監察院 101 年 7 月 20 日院台申壹字第 1010107743 號函辦理
。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本款適用範圍則應以政府或公
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
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故若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此亦有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字第
0970034424 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是以,本案監察人,既由政府股東推薦,並由股東會自行選任,於未
違反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前提下,其既非代表政府股東擔任監
察人,應認是類監察人毋庸申報財產。
正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 本:監察院、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廉政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