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
、「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又「
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 16 條所定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有疑義,
可協同主計單位依相關規定職權認定
主 旨:有關貴府所屬水產種苗繁殖場、縣立體育場及各鄉市戶政事務所之首長、
副首長是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而需依本法申報財產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1 年 8 月 6 日府政預字第 101150376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
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
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
標準,而「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 16 條所定之「總預算」、「單
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
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有疑義,可協同主計單
位依預算法第 18、20 條,並參酌「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
冊」依職權認定之,有本部 97 年 12 月 10 日政財字第 097111915
7 號及 100 年 12 月 5 日廉財字第 1000501264 號函釋可資參照
。
三、是以,貴府所屬水產種苗繁殖場、縣立體育場及各鄉市戶政事務所,
既經貴府主計處依職權認定不具「行政機關」應具備之「獨立預算」
要件,則應認其非屬「行政機關」,其首長、副首長既非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自毋庸申
報財產。
正 本:澎湖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本部廉政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