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120 條等規定參照,信賴保護原則要件有三,即須有
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
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
保護)
主 旨:有關臺北市「慈仁八村」原眷戶遷建「萬隆營區改建基地」信賴保護適用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5 月 31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1000741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及第 120 條第 1 項「授予利益
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1 、須有信賴基礎:
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
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2 、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
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
果關係。3 、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而同
法第 119 條臚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1) 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司法院釋字
第 525 號解釋、本部 89 年 10 月 11 日 89 法律字第 000286 號
函、91 年 1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10700023 號函、94 年 11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43844 號、95 年 0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50016541 號、96 年 11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8653 號函
參照)。本案所詢臺北市「慈仁八村」原眷戶遷建「萬隆營區改建基
地」,有無本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仍宜請貴部依具體個案情
節,參諸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