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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25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參照,信託必有財產權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
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
管理及處分權人,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交付
信託,須移轉公共基金所有權,似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3  項
規定所稱「管理」意旨不符
主    旨:有關貴會檢送 101  年 6  月 14 日召開「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以信託方式管理公共基金相關疑義」會議紀錄,並提供貴會意見乙節
          ,請惠予修正本部發言紀錄內容。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6  月 26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140001700  號函。
          二、有關案由二本部代表發言「如擬以信託方式管理公共基金,癥結點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3  項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
              『管理』之定義,廣義解釋包含財產所有權之處分,狹義則不含。」
              乙節,請惠予更正如下:
              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使受託
              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
              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是以,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將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交付信託,須移轉公共基金之所有權,
              似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所稱之「管理」意旨不符。至本條所稱之「管理」是否包括信託
              之財產權移轉方式,仍宜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權責解釋之。
          三、又本部 100  年 9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4343 號書函係僅在
              於指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交付信託之適法性疑義之解釋。至貴會如認
              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有得交付信託之需要,建議由內
              政部納入修法考量,以期適用依據之明確。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內政部、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