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廉政署就「市議員擔任主管信用合作社理事或農會理、監事,有無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處函詢貴市市議員擔任主管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監事,
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等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處 101 年 3 月 22 日北政四字第 1011442788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法所定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及施行細則
第 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
該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
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
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三、復按信用合作社法第 2 條,信用合作社,謂依該法組織登記之合作
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另依農會法第 2
條及第 5 條第 2 項,農會係依農會法設立之法人,其信用部則係
農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依農會法所設立。依此,信用合作社及設
有信用部之農會,均係以經營金融業務之營利為目的,且二者均具備
營業場所,故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財政
部 101 年 5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569020 號函可據。是以
,依上開函釋,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核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營利事業。
四、來函所指疑義,說明如次:
(一)貴市市議員代表民意依法審查預算及監督施政作為,得否擔任貴市
主管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監事乙節,應依相關人事法規
定之。
(二)貴市市議員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
申報義務人,而屬本法第 2 條之適用對象,則市議員如擔任信用
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即
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之關係人。
(三)本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特定機關交易,條文例示
型態有買賣、租賃、承攬等互蒙其利之對價性契約。而存放款法律
關係(屬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之契約)尚與買賣、租賃、承攬等法
律行為有間,非本法第 9 條之交易行為,本部 96 年 4 月 26
日法政決字第 0961102130 號函足資參照。是以,貴府各機關與上
開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有存放款等契約關係,尚與本法
第 9 條規定無違。
正 本: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副 本:本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