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實施,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依據稅捐稽徵法,自不受稅
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規定之限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
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為保全稅捐債權,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
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
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
援引。故異議人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第
7 項規定解除其出境之限制,行政執行處仍限制其出國,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5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南行政
執行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8007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5 日南執義 90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80078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以異議人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
由,以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10 月 28 日南執禮 9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80
078 號函(下稱系爭函)駁回異議人撤銷限制出境之申請,惟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僅有限制住居之規定,並無限制出境之規定,臺南處濫用權力,擴張解
釋而限制異議人出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第 7 項規定,限制出境
已逾 5 年者,不論欠稅有無超過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均應解除出境限制,異
議人經限制出境至今已逾 5 年,稅捐稽徵機關已解除其出境之限制,臺南處仍限制
異議人出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此外,臺南處歷次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異議人均
以書面函復,至今確實因無資力繳納稅款,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臺南處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應撤銷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南縣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以○○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滯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先後於 90 年
至 93 年間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通知義務人於 92 年 6 月 2 6日到處繳款
,異議人於 92 年 6 月 25 日向臺南處具陳述理由書略以:其生活困頓,稅單
核課對象似有錯,其擬行政訴訟,如能向親友借到錢,即到處繳納部分金額云云
。嗣臺南處因義務人仍未清償,乃以 94 年 3 月 17 日南執義 90 年營所稅執
特字第 00080078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限義務人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於 9
4 年 4 月 14 日下午 2 時,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載
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惟屆時異議人未到處清繳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臺南處另以 95 年 1 月 25 日南執義 90 年營所稅執特
字第 00080078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再限義務人之負責人即異議人及義
務人董事乙○○等應於 95 年 2 月 14 日上午 11 時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並載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惟
屆時異議人仍未到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臺南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以 95 年 5 月 25 日南執義 90 年營所稅執
特字第 00080078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於 9
8 年 10 月 20 日具狀申請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臺南處以系爭函否准,異議人
不服,於 98 年 11 月 23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臺南處以異
議人僅於 92 年 6 月 25 日具狀向該處陳明其待業中,生活困頓云云,惟該處
以系爭命令 1 及系爭命令 2 限期異議人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
陳述,異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處說明,亦未具書狀說明或請假,認異議人異議
無理由加具聲明異議事件審查意見書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
理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
、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
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非因天災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正版,第 254 頁參照)。查義務人實收資本額高達 6,000 萬元,本件義務人
尚有 361 萬 1,925 元未清償,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董事長,其戶籍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本件臺南處曾通知義務人於 92 年
6 月 26 日到處繳款,異議人僅於 92 年 6 月 25 日具書狀陳述略以其生活困
頓云云,嗣因義務人未繳清稅款,臺南處另以系爭命令 1 及系爭命令 2,定期
限義務人之負責人即異議人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載明如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有如前述,系爭命令 1 及系
爭命令 2 臺南處囑請郵務人員送達系爭地址,系爭命令 1 於 94 年 3 月 2
3 日寄存送達,至於系爭命令 2 則於 95 年 1 月 27 日由異議人蓋章收受,
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處,而義務人之董事乙○○於 95 年 2 月 14 日到
處略稱:其為公司舊負責人,異議人將義務人之存款轉入異議人及其配偶帳戶內
等語,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系爭命令 1、系爭命令 2 及執行筆錄附於臺南
處執行卷,以及 98 年 12 月 22 日本件臺南處尚欠金額查詢資料、義務人之公
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
;是以義務人之資產為何?資金流向為何等事項尚屬不明,異議人復未到處說明
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臺南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核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僅主張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並無限制出境之規定
,臺南處歷次通知其到場說明,其均以書面函復,至今確實因無資力繳納稅款,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臺南處應撤銷限制出境云云,應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
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本件臺南
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
依據稅捐稽徵法,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規定之限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為保全稅捐債權,與行政
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
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
援引。故異議人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第 7 項
規定解除其出境之限制,臺南處仍限制其出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亦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