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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
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限制住居,指
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所謂「應負義務」,指
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
,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
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編著,強制執行法
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
至其不到場是否初次傳訊,則非所問(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查義務人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 2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董事),行政執行處曾以 98 年
3 月 16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
指定期日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陳報義務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
,該命令並敘明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逾期未到處清繳或為陳報,行政執行
處再以 98 年 6  月 25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命令
限期異議人到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異議人逾期仍未到處履行義務或提
供擔保,各該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執行處為避免執
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義務人公司如有經營不善,依公司法規定,負責人受到保護,不可將負責
人限制出境,請撤銷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之命令云云,核不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8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國際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4 年
度營稅執專字第 7087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1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因無法繼續經營,
已辦理停業多時,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長期居住加拿大,無法得知案情,義
務人公司如有經營不善,依公司法規定,負責人受到保護,不可將負責人限制出境。
又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1  月 19 日出境至 98 年 6  月 26 日入境,
相關文件無法親自接收,而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16  日至義務人公司現場執行時,公司經理亦明確告知公司已停業且負責人在國外,
相關之稅單、繳稅通知、催繳通知、執行文件是否合法送達及依法定程序進行,亦請
說明。另義務人公司已有財產遭查扣,無理由限制異議人出境,請撤銷對異議人限制
出境之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9 年度營業稅
    及罰鍰,臺南縣政府以義務人公司 90 年間滯納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及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以義務人公司 95 年間滯納因完稅價格改估,應補徵稅款,於 93 年至
    97  年間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分案案號為 94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70879  號
    《下稱系爭案件 1》、97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61808  號至第 61809  號《以下
    合稱系爭案件 2》、93  年度勞基罰執字第 6707 號《下稱系爭案件 3》、95
    年度關稅執字第 100147 號《下稱系爭案件 4》),移送執行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26 萬 593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臺南處執行義務人公
    司對於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執行義務人公司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及查封義務人公司車輛,仍不足清償,臺南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
    公司之負責人,經以 98 年 3  月 16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命令(下稱 98 年 3  月 16 日命令)限其應於 98 年 4  月 6  日上午 10
    時至臺南處說明如何清繳或陳報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異議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清繳或陳報;臺南處再以 98 年 6  月 25 日南執甲 94 年
    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命令(下稱 98 年 6  月 25 日命令)限異議人應於
    98  年 7  月 16 日前到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屆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仍未依該命令到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臺南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事由,以 98 年 7  月 21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
    第 00070879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8  月 26 日提出陳情書,該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異議人再於 98 年 9  月 18 日提出陳情書,案經臺南處於 98 年 9  月
    24  日檢送該陳情書及審查意見書送本署合併聲明異議案件處理。異議人陳情意
    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
    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
    前段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義務人公司尚滯欠稅款未清償,臺南處以 9
    8 年 3  月 16 日命令限期異議人到處清繳或報告義務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該
    命令臺南處囑請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南縣○○鄉○○村○○街○○號
    (下稱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8 年 3  月 19 日寄存於歸仁郵局,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依前揭命令到處清繳或為報告,臺南處再以 98
    年 6  月 25 日命令限期異議人到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該命令臺南處亦囑請
    郵務人員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8 年 7  月 6  日寄存於歸仁郵局,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各該命令、送達證書、筆錄等附臺南
    處執行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臺南處 98 年 3  月 16 日命令及 98
    年 6  月 25 日命令均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尚不因異議人無法親自接收各該命令而影響送達之效力。
三、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
    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
    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限
    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
    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
    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
    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
    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至其不到場是否初次傳訊,則非所問(楊與齡編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查義務人公司資本額
    為 2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董事),義務人公司尚滯欠前
    揭款項,臺南處曾以 98 年 3  月 16 日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指定期日到處說明
    如何清繳或陳報義務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該命令並敘明如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
    議人逾期未到處清繳或為陳報,臺南處再以 98 年 6  月 25 日命令限期異議人
    到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異議人逾期仍未到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各該命令
    業經合法送達,有如前述,此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
    各該命令、送達證書、筆錄等附臺南處執行卷可稽。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
    事由(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臺南處 98 年 6  月
    25  日命令係於 98 年 7  月 6  日寄存於歸仁郵局,當時異議人已回國,異議
    人仍未依該命令依限到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臺南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
    保國家債權,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以系爭
    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
    公司已有財產遭查扣,義務人公司如有經營不善,依公司法規定,負責人受到保
    護,不可將負責人限制出境,請撤銷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之命令云云,核不可採。
    另有關系爭案件 1  至系爭案件 4  之繳款書、處分書、催繳通知書之送達等情
    ,臺南處已以 98 年 9  月 28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函請
    異議人到處申請閱覽卷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206-2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