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
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所明定。查行政執行處依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裁定及拘票於 97 年 1 月 21 日拘獲義務人,當日由異議人(
即義務人之子)簽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滯欠款項,因義務人未
依 97 年 1 月 21 日申請分期繳納方式履行繳納義務,行政執行處以 9
8 年 4 月 21 日彰執禮 90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36345 號命令廢止分期
繳納,令義務人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繳清應納金額,該命令已
合法送達義務人及異議人,義務人逾該命令之期限仍未履行,行政執行處
續以 98 年 7 月 14 日彰執禮 98 年度他執字第 99 號執行命令執行異
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不
知何故行政執行處凍結其全部帳戶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94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他執
字第 9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在彰化縣,大多數時間在臺中市生活,異議人並未親
收到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通知,不知何故該處凍結異議人全部帳戶,異議
人倍感不平,此次扣押,攸關異議人信譽及家人生計,請將異議人帳戶解除凍結云云
。
理 由
一、本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已更名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員林稽徵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義務人乙○
○(下稱義務人)滯納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
、違反公路法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先後移送彰化處執行。彰
化處認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拘提獲准,於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1 月 21 日拘獲義務人,當日
下午 3 時 20 分義務人申請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餘滯欠款項,
自 97 年 2 月 15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 36 期繳納應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1 萬 2,000 元,至 100 年 1 月 15 日止,並由其子即異議人書立擔保書,
以擔保義務人按期履行,彰化處當場釋放義務人。嗣因義務人未按期履行繳納義
務,彰化處以 98 年 4 月 21 日彰執禮 90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36345 號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 1),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令義務人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 1
0 日內,繳清應納金額 43 萬 6,122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並
敘明如不依限履行,將依法繼續強制執行等語,惟義務人仍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
繳納義務,彰化處另於 98 年 6 月 26 日簽分 98 年度他執字第 99 號案件,
並以 98 年 7 月 14 日彰執禮 98 年度他執字第 9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
令 2)在 42 萬 2,274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500 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對
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
債權為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案經第三人○○○○銀行彰化分行、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分別函復彰化處扣押異議人存款 481 元、12 萬 1,181 元
、1,026 元、902 元,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8 月 5 日(彰化處收文日)以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彰化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合先敘明。
二、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
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所明定。查彰化處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及拘票於 9
7 年 1 月 21 日拘獲義務人,當日由異議人(即義務人之子)簽具擔保書,擔
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滯欠款項,擔保書並由異議人於「具擔保書人」、「身分證字
號」、「電話」欄位書寫異議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資料,異議
人並於「地址」欄書寫「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下稱系爭地
址),異議人同時提出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印影本留存於彰化處執行卷。次查,異
議人戶籍地址自 65 年 5 月 18 日起即設於系爭地址,因義務人未依 9 7年 1
月 21 日申請分期繳納方式履行繳納義務,彰化處以系爭命令 1 廢止分期繳納
,令義務人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繳清應納金額,有如前述,系爭命
令 1 向系爭地址送達義務人及異議人,由義務人於 98 年 4 月 27 日分別以
本人及異議人之同居人身分蓋章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命令 1 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及異議人。再查,異議人
書立之擔保書記載略為「具擔保書人因貴處 92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36345 號至
第 36346 號、…之行政執行事件,為擔保義務人應依貴處核准之分期繳納方式
,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應執行金額,願提供具擔保書人所有財產為總擔保。義務
人如逃亡或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其餘未繳清之應納金額,即視為全
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繳清責任,並願
逕受強制執行。」此有此有系爭命令 1、送達證書、各該筆錄及擔保書附於彰化
處執行卷、96 年度聲拘管字第 151 號案卷可稽。彰化處因義務人未履行分期
繳納之義務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後,義務人逾系爭命令 1 之期限仍未履行,續
以系爭命令 2 執行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異議人戶籍在彰化縣,大多數時間在臺中市生活,異議人並未親收
到彰化處通知,不知何故該處凍結異議人全部帳戶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
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
,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
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
不許強制執行之理。異議人未提出具體事證,泛稱此次扣押,攸關異議人信譽及
家人生計,請將異議人帳戶解除凍結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8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