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
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
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
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
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
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而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
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
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351 頁;盧○○編著,新強制執行法實務,89 年 8 月修訂
版,第 66 頁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
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區○○路○段○號門口懸掛「○○營造」招牌,義務人代表
人張○○亦在場,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認定該址為義務人實際營業地址,
該處依權利外觀原則,該址房屋內之動產應為義務人所有,經移送機關指
封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如對上開查封物品之無氣噴塗機部
分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23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8 年
度營稅執專字第 27608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
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所拍賣之「無氣噴塗機 GH833」
壹台為原進口報單型號 248871 ,係異議人所有物,並非義務人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義務人)之物品,臺中處 98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27608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
行行為應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
人滯納 97 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2 萬 2,823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
費用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欠稅催繳通知書
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臺中處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款債權,
僅受償 3,035 元,臺中處執行人員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義務人公司所在地
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 1)於 98 年 3 月 12
日上午 10 時 5 分至現場執行,該址門口招牌為丙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丙公司
),經在場人提出租賃契約略稱系爭地址 1 房屋係丙公司向義務人代表人乙○
○承租,義務人實際營業地址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 2
)等語。臺中處執行人員同日上午 11 時至系爭地址 2 現場執行,該址門口懸
掛「甲營造」招牌,義務人代表人乙○○在場,臺中處依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查
封系爭地址 2 房屋內黑膠等 22 筆動產(詳執行卷查封標的物清單)。該處於
98 年 3 月 30 日第一次拍賣黑膠等 22 筆動產,其中編號 20「按摩蒸氣 SP
A,1 組」及編號 21 之「無氣噴塗機 GH833,1 台」(以下合稱系爭動產),
因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低於底價而未拍定,其餘部分當日拍定。系爭動產,臺中處
再以 98 年 4 月 6 日中執丁 98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27608 號公告定於 98
年 4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15 分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異議人於 98 年 4
月 6 日(臺中處收文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中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於 98 年 4 月 14 日加具意見到署。嗣臺中處因系爭拍賣
程序未完備,以 98 年 4 月 23 日中執丁 98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27608 號公
告停止拍賣系爭動產,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
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
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
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5 條、第 16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執行
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
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
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而對無登
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至於該財產
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
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盧江陽編著,新強制執行法實務,89
年 8 月修訂版,第 66 頁參照)。另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
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義務人代表人將系爭
地址 1 房屋出租予丙公司,系爭地址 2 門口則懸掛「甲營造」招牌,義務人
代表人乙○○亦在場,臺中處執行人員認定義務人實際營業地址在系爭地址 2,
有如前述,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現場執行筆錄(二)、查封筆錄(動產)、
照片、執行書記官聲明異議事件執行經過報告書資料附臺中處 98 年度營稅執專
字第 27608 號執行卷及 98 年度聲議字第 12 號卷可稽,該處依權利外觀原則
,系爭地址 2 房屋內之動產應為義務人所有,據以形式認定系爭地址 2 房屋
內之黑膠等 22 筆動產係在義務人占有狀態下,屬義務人所有,經移送機關指封
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次查,異議人公司所在地址為台中市西區○○路○
號○樓之○,異議人之代表人乙○○則兼義務人之代表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附於臺中處執行卷可參,雖乙○○於系爭地址 2 查封現場表示「無氣噴塗機
○○」係屬異議人所有,執行人員已當場告知乙○○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
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如對上開查封物品之「無氣噴塗機
GH833」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
及臺中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
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
合。是異議人主張臺中處拍賣之「無氣噴塗機 GH833」壹台為原進口報單型號 2
48871 ,係異議人所有物,並非義務人之物品,臺中處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洵無足採。又臺中處 98 年 3 月 12 日查封動產當日告知乙○○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異議人迄今已 2 月餘,仍未
陳報已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結果,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