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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準此,得聲明異議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利害關
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
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楊○○
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149  頁參照)。查本件
異議人甲○○自陳係乙○○之子,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縱令其對本件有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其並未提出其法律上之權益因系爭限制出境函而受
有何種侵害之事證,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2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地價稅等,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
1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6275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8  日彰執平
91  年稅執專字第 00062755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被限制出境人乙○○(義務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之長子,其父被限制出境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
)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5  月 31 日以彰執平 91 年稅執專字第 00062755 號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命乙○○到處報告時因其不在國內,故無法到處報告,彰化處逕
予限制出境應有不當。何況乙○○從來不知也未同意擔任義務人之董事且從未實際執
行董事職務,莫名被列為義務人之董事,致遭限制出境,自屬不公。爰聲請彰化處究
明事實真相,解除乙○○之限制出境,俾維異議人之家庭生活美滿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  年 4  月 22 日更名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以義務人滯納地價稅、房屋稅、健保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勞
    工保險費、營業稅等,於 91 年起陸續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以系爭命令通知
    義務人之董事乙○○(即異議人之父)應於文到 10 日內到處清繳應納金額,親
    自提出公司或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資料(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相
    關帳冊)向彰化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敘明如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彰化處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並聲請拘提、管收。惟乙○
    ○經合法通知屆期未到處報告,亦未提出相關財產資料以供調查。彰化處認乙○
    ○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事由,以 93 年 7  月 8  日彰執
    平 91 年稅執專字第 00062755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乙○○出境。
    異議人於 98 年 1  月 22 日(彰化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彰化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準此,得聲明異議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
    係人」,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
    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149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甲○○自陳係乙○○之子,並提出
    戶籍謄本供參,縱令其對本件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其並未提出其法律上之權
    益因系爭限制出境函而受有何種侵害之事證,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40-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