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159 條等規定參照,有關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又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自得依上述規定依權限於法定授權裁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
並發布
主 旨:有關貴局 100 年 8 月 1 日起針對違規丟棄垃圾包及張貼小廣告行為
加重裁罰金額,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
解釋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4 月 10 日基環廢壹字第 101000621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法第 159 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1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
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
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2 項)」司法
院釋字第 313 號解釋文略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
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
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
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是有關人民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訂定。至主管機關於法定授權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因非另設
處罰構成要件及效果,與本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 313 號解釋無涉。至行政機關為行使裁量權,自得依本法第
159 條規定,依其權限於法定授權裁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並依本法
第 160 條規定之程序發布之。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拋棄紙屑…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十、張貼或噴漆廣
告污染定著物。…」第 50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及本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以,環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罰鍰,應審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罰鍰額度內量處(本
部 101 年 5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100082830 號函參照)。又主
管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雖未逾越授權範圍,但其並未本於立法者授
權之目的,針對個別之違法態樣,審酌實際情況,在授權裁量範圍之
內,選擇最恰當之法律效果,或根本未予斟酌即作決定,或率為法定
最高額度之裁罰,即屬不符法規授權其裁量之目的,而構成裁量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29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016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
旨參照)。準此,貴局就垃圾落地及違規小廣告案件,僅依行為人違
規次數決定其裁罰之額度(如:初次違規一律均裁處新臺幣 1500 元
),未見貴局說明如何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個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50 條規定之實際情形,恐有違本法
第 10 條行使裁量權原則。為免構成裁量違法,貴局如訂有相關裁量
之行政規則者,仍應就特殊情形(例如過失掉落,較大垃圾等)為不
同考量之規定。
正 本: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