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就具體個案所施用動物用藥殘留安全容許
量為何,行為人有無認識或注意可能,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難一概而
論,宜就個案情形分別判斷
主 旨: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核可登記之動物用藥,如已提供衛生署訂定殘
留容許量之相關資料,在尚未完成殘留容許量訂定之行政程序前,如檢出
該等動物用藥殘留不符規定時,得否不予處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3 月 13 日署授食字第 1011300567 號函。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
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復按同法第 11 條第 2 項
授權訂定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3 條前段規定:「食品中之動物用
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故
違反殘留動物用藥含量安全容許量者,依同法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應予沒入銷毀及處罰鍰;並得
視情節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本
件倘符合上開法規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責任要件
,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符合行政罰法規定得不罰或免罰之規定
外,則應予處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上開所謂「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視各該行政法之規定而定(本部
95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50024788 號函參照)又上開過失判
斷應注意之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
,則宜視行為人是否因欠缺「預見可能性」,故不具責任要件而應不
予處罰(參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第 87 頁至第 88 頁)。是以
,具體個案所施用之動物用藥之殘留之安全容許量為何,行為人有無
認識或注意可能,係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難一概而論,仍宜請就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判斷之。
四、本件來函所述情事,倘已該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及動物用
藥殘留標準第 3 條之行為,且無阻卻違法及阻卻責任之情形,主管
機關自應依法處罰。如貴署認本件所述情形係因法制未備所致,則建
議儘速研修相關法規,尚不宜於相關法規修正前逕以預見法令有變更
之可能為由,即依職權免予處罰,以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悖。至行政
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及本部 98 年 10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80034
603 號函釋,係關於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作成後,因事實或法
令變更,致該處分之效力已不宜存續者,得由原處分機關為全部或一
部廢止之規定及函釋,與本件案情無涉。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