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10 條等規定參照,如機關首長動支特別
費以一同宴請或整體餽贈多數對象中有一人具關係人身分等情形,如非特
別單就本人或關係人所為,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即與利益衝突無涉,
尚不生首長迴避情事
主 旨:有關貴秘書長函詢機關首長依法支用特別費時,如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之
利益時,是否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6 條、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迴避之適用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1 年 1 月 16 日秘台申貳字第 1011830062 號函。
二、按行政院以 95 年 12 月 29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7913 號函頒訂
「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下稱支用規定)」,明確規定特別
費係作為:(一)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
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二)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
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三)對外部機關(即本機
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
)贈及慰問等支出;特別費之報支手續則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取得支出憑證以完成報支手續,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
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
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行政院 98 年 4 月 23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80002467 號函並指示報支特別費,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單據之支出事實真實性負責,且應以核定有案之機關首長、副
首長名義支用,非屬核定有案者,不得列支。次按本法第 4 條 第
1 項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同條第 2 項明定
財產上利益包括:(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
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
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故以特別費發放機關人員獎勵金、餽贈民間人
士禮品及飲宴招待,受領者所獲取之金錢或動產,或具有經濟價值之
利益,係屬本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財產上利益,機關首長動支特別
費及核批「特別費撥款請示單」,則屬本法第 5 條執行職務之行為
,如得因其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得利益,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行迴避並停止執行該項核批職務
,亦不得違反本法第 7 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私利,均合先敘明。
三、惟按本法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之規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而制定。來
函所詢事項,如機關首長係依上開支用規定動支特別費以發放機關人
員獎勵金、餽贈民間人士禮品,或如函詢所舉,一同宴請或整體餽贈
之多數對象中有一人具關係人身分等情形,如非特別單就本人或關係
人所為,參酌本法第 1 條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實際個案情節判斷
,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即與利益衝突無涉,尚不生首長迴避之情
事。又具體個案,仍請參酌上開說明審認之,併予敘明。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