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5 點
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一案之查復書
主 旨:有關大院囑查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陳訴「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
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5 點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乙案,本部意見
如後附查復書,請照。
說 明:復大院 101 年 4 月 9 日院台業二字第 1010102871 號函。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行政院、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均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對於監察院 101 年 4 月 9 日院台業二字第 1010102871 號函
委託調查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陳訴「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
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5 點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一案之查復書
一、案由: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陳訴:該院依其捐助章程第 6 條規定遴聘
之第 10 屆董事長及董事,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變
更登記驗印事宜,詎該署以不符「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及監督要點」(以下稱系爭要點)第 5 點規定為由,要求補正
洽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程序,該要點有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
則之規定,損及權益等情乙案。
二、依據:
監察院 101 年 4 月 9 日院台業二字第 1010102871 號函。
三、調查事項:
(一)內政部有無依本部 98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80700225 號函
及行政院 98 年 4 月 23 日院臺教字第 0980018474 號函,辦理
檢討系爭要點?倘有,其檢討情形為何?
(二)另據內政部 101 年 1 月 12 日台內營字第 1000252964 號、3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1781 號函略以:系爭要點係該部
基於主管財團法人業務權責及執行需要,訂頒規範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之行政規則,未涉法律保留事項,且系爭要點第 5 點規定,
屬監督財團法人業務執行事項之措施,尚未直接干涉人民基本權利
乙節,是否屬實?究系爭要點有無指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
無明確法律授權依據?有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倘該要點相關規定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或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該部上開函復內容是
否適法?有無相關具體改善措施?
四、調查經過:
(一)有關調查事項(一)部分:
此部分涉及內政部辦理檢討系爭要點之事實認定,因本部無相關資
料,經本部於 101 年 5 月 9 日以法律字第 10100557040 號
函詢內政部,該部於 101 年 5 月 16 日台內法字第 101019062
7 號函復本部略以:系爭要點前於 96 年 5 月 30 日訂定,期間
曾於 98 年、99 年進行修正,為落實行政院「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財務監督要點」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
定」等規定意旨,並持續完備該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相
關事項,爰於 101 年 3 月 22 日以台內法字第 1010131300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另為解決實務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捐助機
關未依規定指派董、監事或報請行政院核派董事長時,致主管機關
無法許可其變更登記以落實財團法人監督事宜之問題,於 101 年
4 月 10 日以台內法字第 10101460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點,增
訂第 4 項規定「前 3 項人員之指派或推派,捐助機關因故未能
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為之。」賦予主管機關指派或推派之權限。
(二)有關調查事項(二)部分:
1.本部與本問題相關之函釋:
本部曾於 89 年 12 月 8 日以法 89 律字第 000541 號函建議
各部會略以,民法針對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行政監督及相關罰
則均定有明文,各機關對於主管之財團法人訂有設立許可及監督
之職權命令,因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且其內容不乏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之事項,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檢
討修正。如該職權命令之規定內容有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
或其他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之規定者,請刪除該規定,或廢止該
職權命令。另本部 99 年 10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35685 號
函、101 年 3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0015220 號函略以,有
關財團法人董、監事之資格、選任方法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因
涉及該私法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予以規範,各主管機關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職
權命令及行政規則既未經法律授權,自不得就該事項加以規範。
2.已採之改善措施:
監察院 99 年 9 月 27 日糾正行政院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7 大行政監督問題(99 財正 60 號)。行政院為回應上揭糾正
案,督促所屬機關善盡監督管理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責,並強化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劃、協調及推動等行政監督事項,爰於
100 年 2 月函頒「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設置
要點」,成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以下
簡稱專案小組)。行政院並參照上揭糾正案意旨,於 100 年 2
月至 101 年 2 月間陸續訂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
薪資處理原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作業要點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
聘派作業規定」等通案性行政規則。本部為該專案小組法制工作
分組之主辦機關,鑒於各主管機關刻正配合行政院函頒之通案性
行政規則,訂修財團法人相關規定,為健全法制規範,本部於行
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101 年 5 月 9 日召開「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第 5 次會議中,提案「建請各
主管機關就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
,檢討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經會議決議通過,行政院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於 101 年 5 月 16 日以會管字第 101236036
7 號函送會議紀錄略以:「請各主管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5
日前將檢討結果送法務部彙辦,並提報本小組下次會議。」本部
並於 101 年 5 月 30 日以法律字第 10103104470 號函請各
機關就提案說明三、四,將檢討結果如期提送本部。
五、調查結論:
(一)按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
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司法院釋
字第 614 號解釋參照)。86 年修憲後,我國中央政府體制已具
備雙元民主的特性,行政權在規範上已有獨立之民主正當性,又法
制上行政程序法的命令訂定程序,已提高命令訂定過程的透明度及
公民參與之機會。在行政事務龐雜、變遷迅速,立法不及、不足之
情形下,行政部門必須自行掌握能兼具彈性、效率與專業的規範工
具,以務實回應施政之需求(司法院釋字第 680 號解釋許宗力、
謝在全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法律保留之範圍,亦即何種事
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
,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
之差異(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次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
成特定政策目的,所捐助成立或依法設置。依預算法第 41 條第 4
項及決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
,送立法院審議。有鑒於強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機制之重要
性,行政院於 99 年 3 月 25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法
」草案,明確區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依其性質不同,各設專章加以規範,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採高密度監督,強化管理規定,以杜絕弊端;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採低密度監督,依私法自治原則,尊重其章程自由,並鼓勵其自
治,避免作過多限制(「財團法人法」草案總說明參照)。另監察
院 98 年 12 月 15 日 98 財正 59 號糾正案文略以,財團法人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財團法人財產之項目
內容標準各異,造成政府累計捐助基金比率之計算失準,影響立、
監兩院對受政府捐助基金逾 50% 之財團法人之監督,顯示行政院
未能督促所屬善盡監督管理財團法人之責,核有不當。監察院 99
年 9 月 27 日亦糾正行政院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7 大行政
監督問題(99 財正 60 號)。是以,各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確有加強監督之必要性。
(三)前揭行政院訂定之通案性行政規則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
人員薪資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現行薪
資規定,與本原則所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督促財團法人配合會計
年度或新僱用契約修正之。(第 1 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未依
本原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均不得給與補(捐、
獎)助,至改善時始得恢復。(第 2 項)」又「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5 點係
有關董(監)事任期之規定,第 6 點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之內容與前二點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督促其於一定期間內依法
定程序修正捐助章程。」上開規定,均係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方式,達成強化監督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要求。查系爭要點
第 5 點規定,雖涉及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法及比例,但其規範
對象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之範圍及規範密度
應考量憲政體制之影響及行政部門務實回應施政之需求,並應視規
範對象之不同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在財團法人法完成立法前,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仍有強化監督之必要性,故在上開規定未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前提下,應認為係對於主管機關之行政自我拘束
,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四)次查內政部 101 年 3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1781 號
函略以,民法第 32 條、第 59 條至第 65 條規定等明定主管機關
對財團法人之許可監督權限,該部基於內政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財團
法人之業務監督權責及執行需要,訂定系爭要點,係規範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之行政規則。由於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
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其捐助章程所定
之董事會組成方式及擔任資格,縱與現行主管機關所定設立許可及
監督之規定不符,仍應優先適用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本部 100 年
7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700516 號書函參照)。故該等財團法人
依捐助章程規定改選董(監)事時,主管機關不宜以拒絕許可或備
查之方式,致使財團法人無法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如認該等財團
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基
於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而認其董、監事之資格及
董事會之職權,存有適用上之疑義者,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民法
第 62 條或第 63 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本部 101 年 3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0015220 號函參照)。
六、處理意見:
(一)在財團法人法完成立法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仍有強化監督之必
要性,系爭要點第 5 點規定在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前提
下,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惟為免引發爭議,健全法制規範,內政
部仍宜依前揭專案小組第 5 次會議決議,審慎檢討系爭要點是否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捐助章程所定之董事會組成方式及擔任
資格,縱與系爭要點規定不符,仍應優先適用其捐助章程之規定,
故該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改選董(監)事時,內政部不宜以拒
絕許可或備查之方式,致使該財團法人無法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七、相關佐證資料:
(一)本部 101 年 5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0557040 號函。
(二)內政部 101 年 5 月 16 日台內法字第 1010190627 號函。
(三)本部 89 年 12 月 8 日法 89 律字第 000541 號函。
(四)本部 99 年 10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35685 號函。
(五)本部 101 年 3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0015220 號函
(六)監察院 99 年 9 月 27 日 99 財正 60 號糾正案文。
(七)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設置要點。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
(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作業要點。
(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
(十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
(十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
(十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
(十四)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101 年 5 月 16 日會管字第 101
2360367 號函。
(十五)本部 101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103104470 號函。
(十六)司法院釋字第 614 號解釋。
(十七)司法院釋字第 680 號解釋許宗力、謝在全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十八)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
(十九)預算法第 41 條第 4 項及決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
(二十)行政院於 99 年 3 月 25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法」
草案總說明。
(二十一)監察院 98 年 12 月 25 日 98 財正 59 號糾正案文。
(二十二)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二十三)本部 100 年 7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700516 號書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