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
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如行政執行處依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後,該第三人始主張不承認義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
求之事由者,應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自明。又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為送達者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公司所在地自 84 年 10 月起設於屏東縣
○○鎮○○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97  年初遷移至高雄市○○區
○○○路○○號○樓。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滯納違反電信法罰鍰新臺幣 5
9 萬 7,435  元未清償,以扣押命令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勞務報酬暨
各項獎金債權,並囑請郵務人員將該命令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6  年 5  月間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扣押命令,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因異議人未依法
聲明異議,亦未將扣押款項支付移送機關,行政執行處乃依移送機關聲請
,以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自 91 年至今所有公文聯絡地址皆以○○○路行政中心為收
發文地址,異議人並未收到扣押命令,對扣押義務人薪資一事,並不知情
云云,核無可採。又異議人已自承義務人於 97 年 4  月 11 日前確曾在
異議人公司服務,其請撤銷行政執行處對於異議人在○○銀行○○分行帳
戶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00 號
    異議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原名丙○)滯納違反電信法罰鍰,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
處 90 年度電信罰執專字第 9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25 日南執信
97  年度他執字第 7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增設播音室及行政辦公處,於中華民國(下同)91  年
8 月 12 日以(91)金字第 06 號函向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陳報,自 91 年至今
所有公文聯絡地址皆以○○○路行政中心為收發文地址。異議人收到臺南行政執行處
(下稱臺南處)97  年 4  月 21 日南執信 90 年電罰執專字第 9  號函(下稱系爭
函)副本後,曾表明義務人丙○○(原名丙○)(下稱義務人)已於 97 年 4  月 1
1 日離職,惟系爭函所提及臺南處 96 年 4  月 25 日南執信 90 年電罰執專字第 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扣押義務人薪資債權,該命令異議人並未收到,經查
係寄存於○○郵局,因此異議人對扣押義務人薪資一事,並不知情。且主管機關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異議人收到扣押薪資命令一事,亦未為指示辦理。又異議人收到
系爭函時,義務人已於 97 年 4  月 11 日離職,請撤銷臺南處對於異議人在○○銀
行○○分行帳戶之扣押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97  年 1  月 9  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
    織法修正公布,移送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義務人滯納違反電信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 90 年 3  月間移送臺
    南處執行。臺南處以系爭命令 1,就義務人對於異議人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暨各項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
    內予以扣押,第三人即異議人不得向義務人清償,義務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嗣臺南處於 97 年 4  月 21 日以系爭函通知移送機
    關查報收取情形,移送機關以 97 年 5  月 13 日通傳法密字第 09700152140
    號函檢送異議人財產所得資料等申請臺南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逕對第三人即異議人執行,臺南處乃另分 97 年度他
    執字第 7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並以 97 年 9  月 25 日南執信 97 年度他執字第
    7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就異議人對於第三
    人○○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經○○銀行 97 年 10 月 1  日函復扣押
    異議人存款 316  元,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10 月 24 日(臺南處收文日)以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
    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
    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如行政執行處依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後,該第三人始主張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者,應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尚非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自明。又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為送達者,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參
    照)。查異議人自 84 年 10 月 27 日起公司所在地即設於屏東縣○○鎮○○路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97  年 2  月 12 日遷移至高雄市○○區○○○
    路○○號○樓。臺南處因義務人滯納違反電信法罰鍰 59 萬 7,435  元未清償,
    以系爭命令 1  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勞務報酬暨各項獎金債權,並囑請郵務
    人員將該命令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6 年 5  月 2  日寄存於○○郵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 7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命令 1,無論異議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此有移送書、系爭命令 1、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 97 年 11 月 11 日高市府建
    二公字第 09700737130  函檢送異議人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表影本等附於臺南處
    執行卷可參。因異議人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將扣押款項支付移送機關,臺南處
    乃依移送機關聲請,以系爭命令 2  就異議人對於○○銀行安南分行之存款債權
    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自 91 年至今所有公文聯絡地址皆以○○○路行政
    中心為收發文地址,異議人並未收到系爭命令 1,對扣押義務人薪資一事,並不
    知情云云,核無可採。又異議人已自承義務人於 97 年 4  月 11 日前確曾在異
    議人公司服務,其請撤銷臺南處對於異議人在○○銀行○○分行帳戶之扣押命令
    ,並無理由。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以 97 年 10 月 31 日通傳法字第 09700
    383440  號函復異議人略以因該會為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有效執行,自不應於
    依法扣押第三人財產前,通知第三人,以致無法順利執行,並以異議人應主動提
    供義務人離職證明(如員工健保遷出證明等)資料予臺南處參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314-3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