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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頁 100  參照)。且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一經建築完成,即不待
登記由建築物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陳○○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
年 8  月版,頁 234  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花
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檢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納
稅義務人為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前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協議離婚之際,已依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分配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核為系爭建物是否屬義務
人所有之實體爭議,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
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5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違反菸酒管理法罰鍰,不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菸酒罰執專字第 8896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
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略以:異議人所有花蓮縣○○鎮○○里○平○○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因義務人欠稅,遭查封在案,惟查系爭建物,前於中華民國(下同)
89  年 9  月 5  日異議人與義務人丙○○協議離婚之際,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規定,分配為異議人所有,此有離婚協議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 6年度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准許異議人向義務人請求女兒丁○○之扶養費可稽,俱證系爭
建物為異議人所有,非屬義務人所有,請撤銷查封等語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花蓮縣政府因義務人丙○○滯納違反菸酒管理法罰鍰新臺幣(下同
    )50  萬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於 96 年 5  月間檢附移送書、裁處書、
    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花蓮處執行。花蓮處於 97 年 9  月 17 日以花執
    義 96 年菸管罰執專字第 00008896 號函請義務人及移送機關派員會同該處於 9
    7 年 10 月 7  日下午 2  時實施現場查封義務人所有系爭建物。異議人於 97
    年 9  月 23 日(花蓮處收文日)具狀異議,表示其與義務人離婚時,協議系爭
    建物歸異議人所有云云。花蓮處於 97 年 9  月 30 日函復異議人略以如認系爭
    建物所有權確屬其所有,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以資救濟,異議人所提之事證,花蓮處無法逕認定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
    有等語。嗣花蓮處於 97 年 10 月 7  日現場查封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整編為花
    蓮縣○○鎮○○路○段○○號)。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10 月 29 日(花蓮處
    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
    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
    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
    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
    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
    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
    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
    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
    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頁 100  參照)。且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一經建築完
    成,即不待登記由建築物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
    2002  年 8  月版,頁 234  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花
    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 96 年 12 月 19 日花稅玉分密字第 0960000196 號函
    檢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義務人,此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附於花蓮處執行卷可稽。花蓮處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而於 97 年 10 月 7  日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前於 89 年 9  月 5  日異議人與義
    務人協議離婚之際,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分配為異議人所有云云
    ,核為系爭建物是否屬義務人所有之實體爭議,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
    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花蓮處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303-30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