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自不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民法第 759 條固規定法院之判決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
之原因,惟此指形成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
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查系
爭土地 1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人公司為所有權人,形
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查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在後,現
場揭示查封公告;另系爭土地 2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
人公司亦為所有權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91 年
9 月 4 日辦理假處分在案,行政執行處向臺北地院調該假處分案卷合併
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 97 年 3 月 2
1 日查復完成估價報告,因異議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行政
執行處以系爭通知限期異議人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向該處聲明參與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
經臺北地院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云云,惟異議人
所提臺北地院前揭判決,係命義務人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
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行
政執行處以系爭函請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不服本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996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向
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臺北市○○區中山段○小段○及○地號二筆土地,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號及 90 年再字第○○號民事判決○○工商服務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異議人,故義務人公司之
債權人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無權利查封該土地,為此,臺北行
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對該土地之查封、通知異議人申報抵押權、債權等執行行為
,提出異議。(二)移送機關因無取得執行名義,已於中華民國(下同)89 年 8
月 25 日對清算完結之義務人公司土地查封登記辦理塗銷,臺北處又於 97 年 2 月
20 日再行查封,顯屬違法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1 至 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85 年
度營業稅罰鍰及 86 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 703 萬 5,496 元(執行必要費
用及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2 年至 94 年間移送臺北處執行。因義務人公司所
有臺北市○○區中山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
1)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 年 9 月 4 日北院錦 91 年
度執全丁字第 2647 號函辦理假處分在案,臺北處向臺北地院調該假處分案卷合
併本件執行;另義務人公司所有臺北市○○區中山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2),臺北處以 93 年 12 月 8 日北執酉 92 年稅執
特字第 00049969 號函(下稱系爭函 1)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
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 93 年 12 月 15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332076100 號函
(下稱系爭函 2)查復辦竣限制登記,臺北處並請該地政事務所派員於 97 年 2
月 20 日上午 9 時 20 分前往現場指明系爭土地 2 所在,經移送機關指封並
於現場揭示查封公告。臺北處將系爭土地 1、2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函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臺北處以 97 年 7 月 15 日北執午 92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9969 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系爭土地 2 之抵押權人
即異議人於系爭通知送達翌日起 5 日內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向該處聲明
參與分配。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7 月 23 日及同年月 24 日(臺北處收文)
具狀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一)聲明異議,臺北處對於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乙事,認異議人應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以 97 年 7 月 25 日北執午 92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9969 號函(
下稱系爭函)通知異議人,異議人仍不服,再於 97 年 8 月 12 日(臺北處收
文日)具緊急異議聲請(二)狀,其事由如前揭事實欄(二)所載,臺北處認異
議無理由,送本署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不動產物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自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民法第
759 條固規定法院之判決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惟此指形成判決而言(最
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
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
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
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
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
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
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系爭土地 2 臺北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
示義務人公司為所有權人,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以系爭函 1 囑
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函 2 查復辦理
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在後,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另系爭土地 1 臺北處從土
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人公司亦為所有權人,且經臺北地院於 91 年 9 月 4
日辦理假處分在案,臺北處向臺北地院調該假處分案卷合併本件執行,有如前述
,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 97 年 3 月 21 日查復完成估
價報告,因異議人為系爭土地 2 之抵押權人,臺北處以系爭通知限期異議人檢
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向該處聲明參與分配,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通知、相關函等附於臺北處執行卷、臺北地院假處分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
、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義務人公司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云云,惟異議人所提臺北地院前揭判決,係命義務
人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
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臺北處
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臺北處以
系爭函請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三、復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2.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明定。再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
規定為之。」「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稱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對於課稅文書之送達並未
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
、第 19 條未規定之送達相關事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按「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1 項)。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
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應受送達
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
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
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第 2 項)。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
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第 3 項)。繳
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第 4
項)。」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8
條第 3 項及 96 年 12 月 12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
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
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
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
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
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
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
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 85 年 2 月 23 日解散登記,清算人丙○○向臺北地院民事庭
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於備查在案;嗣移送機關查義務人公司尚有系爭不動
產未處分,清算程序未完成,法人人格未消滅,於 91 年 6、7 月間將義務人公
司滯納 81 至 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等寄
送原清算人丙○○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 173 巷○○號)及公司登記
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2 段 26 巷○○號 2 樓),均因遷移退回,
移送機關調閱丙○○戶籍資料,仍未能合法送達,遂辦理公示送達,並於 91 年
7 月 16 日黏貼於牌示處及登載新聞紙,此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
臺北地院相關函、戶籍資料、移送機關公示送達請示單、繳款書、公文封退件、
新聞紙等文件分別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及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從而,本
件系爭繳款書,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8 條第 3 項及 96 年 12 月
12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均已
合法送達予義務人公司。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經合法送達上開繳款書於繳納期
間(91 年 8 月 16 日至 91 年 8 月 25 日)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於
92 年 4 月間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文件
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形式審查認已檢附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之相關文件
而據以查封系爭土地 2 及調臺北地院假處分案卷合併執行,並以系爭通知限期
系爭土地 2 之抵押權人即異議人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向該處聲明參與分
配,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因無取得執行名義,於 89 年 8 月 25 日
對清算完結之義務人公司土地塗銷查封登記,臺北處又再行查封,顯屬違法云云
,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