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規定。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判斷
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
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
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及第 78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載明受處分之相對人、主旨
、事實、理由、請求依據、處分機關、發文日期、發文文號。故從形式上
審認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復定有期
間命異議人給付一定金額,並已由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5
日送達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內容
已對異議人公司發生效力。其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執行
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決議意旨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9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返還溢領工廠機器設備費救濟金,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
平罰執特專字第 13319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
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對與移送機關同為被告之義務人○○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
公司),移送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執行,其執行名義與義務人身分顯
於法不合。又移送機關分別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3 月 7 日、96 年 3 月
21 日、96 年 4 月 9 日及 96 年 4 月 13 日以北府地區字第 0960111267 號
、0960183624 號、0960220292 號及 0960234772 號函所函復之內容係為不實之指
控,異議人先後陳送異議狀、函等多次,板橋處於 97 年 3 月 20 日再以板執忠 9
5 年平罰執特字第 133192 號函引用移送機關不實之函件函覆異議人,未詳加審酌異
議人之異議理由內容,誠屬有損異議人之權利。因而於 97 年 4 月 3 日(板橋處
收文日)對板橋處 97 年 3 月 20 日板執忠 95 年平罰執特字第 133192 號函,具
狀聲明異議,請板橋處秉公處理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於 88 年 7 月 5 日溢領臺北縣第 14 期○○市○
○子市地重劃區內○○路○○號之工廠機器設備費救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
8 萬 5,931 元(另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限期繳回,義務
人公司未依限繳回,依法移送板橋處執行,由板橋處分案執行在案(執行案號:
95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133192 號)。義務人公司(即異議人)之代表人甲○
○分別於 96 年 1 月 31 日、96 年 2 月 9 日、96 年 3 月 29 日向板
橋處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異議人所領取之工廠設備搬遷救濟金之事實及依據均
無不當,移送機關與義務人公司並無債權債務之金錢給付關係存在,本件應退回
移送機關等語,經板橋處函轉異議人之異議狀,請移送機關依法查復。移送機關
於 96 年 3 月 7 日、96 年 3 月 21 日、96 年 4 月 9 日、96 年 4
月 13 日函復異議人略以:「依臺北縣興建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
治條例第 6 條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 10 條
規定,均對補償對象、設籍及期限定有明文,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公告之日 6 個月前在現址設立
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查本縣第 14 期○○市○○市地重劃書公告自 85
年 4 月 12 日起至 5 月 10 日止共 30 天,爾後於 86 年、87 年間辦理地
上物拆遷補償查估作業,及 88 年 5 月 20 日至 6 月 19 日止計 30 天公告
工廠機器設備搬遷運費及救濟金,公告期間異議人公司於 88 年 6 月 3 日陳
情以公司改組名義提出異議,誤導移送機關以為○○公司已改組為○○公司(即
異議人),而將該筆補償救濟金發放與異議人具領,案經○○公司提起行政訴訟
後,移送機關始知○○公司係 86 年 12 月遷離後異議人再於同址設立工廠,而
非異議人所稱之改組情形,異議人實無權領取是項工廠拆遷補償救濟金,迨行政
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5 年 7 月 13 日裁定確定後,移送機關據以向異議人
催繳上開冒領款項,並無不合。」「…本府委外辦理查估後○○公司於 96 年 1
2 月遷離,異議人再行遷入,已非屬公告搬遷補償救濟對象甚為明確,再則貴公
司以『改組』名義代替原公告名義人○○公司具領補償費亦與事實不符,…」「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應由○○公司領取是項拆遷補
償救濟金,認定並無由○○公司改組為○○公司之事實,是本府發放與貴公司之
基本條件已不存在,自應將該救濟金收回,方符法治。」移送機關於 96 年 11
月 20 日函板橋處略以:「有關義務人公司本縣第 14 期○○市○○市地重劃區
催繳溢領補償費乙案,仍請板橋處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1 月 31 日 9
2 年度訴字第 0066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7 月 13 日 95 年度裁字
第 01502 號裁定辦理。」板橋處於是在 97 年 3 月 20 日以板執忠 95 年平
罰執特字第 133192 號函復異議人略以:「…台端多次就實體事項聲明異議主張
撤銷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救濟之範圍,並已函轉移
送機關處理,並由移送機關多次復知台端在案。…」,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3 日(板橋處收文日)以事實欄所載事由提出異議。另於 97 年 4 月 22
日(本署收文日)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在當事人身分上,移送機關非異議人
之債權人,前揭判決文中並無指出異議人對所領取之工廠搬遷等費用有不法之情
事及須繳回移送機關之論述,於本件應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主張對
異議人之行政強制執行為不適法,本件應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書面之
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規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
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
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
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式之
審查,判斷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
上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
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及第 7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即 95 年 8 月 24 日北府地區字第 095
0613775 號函),該函主旨記載「…義務人公司於 88 年 7 月 5 日溢領臺北
縣第 14 期○○市○○子市地重劃區內○○路○○號之工廠機器設備費救濟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288 萬 5,931 元,請於一個月內(95 年 9 月 29 日)繳
回,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函中載明受處分之相對人、主旨
、事實、理由、請求依據、處分機關、發文日期、發文文號。故從形式上審認應
屬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復定有期間命異議人給
付一定金額,並已由移送機關於 95 年 8 月 25 日送達異議人,此有移送書、
前揭函、送達證書附於板橋處執行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
定,該行政處分內容已對異議人公司發生效力。其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板
橋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核與
前揭規定、決議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以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由,主張本件不得
再據以執行,應退回移送機關云云,核係就實體事項為爭議,依前揭判例意旨,
尚非本署及板橋處所得審認判斷,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