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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
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查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金融機
構之存款債權予以執行,因不足受償,另以執行命令 1,通知異議人應到
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
語,異議人屆期未到。異議人稱預計年底前再予洽辦分期繳納等事宜云云
,惟異議人並未到處辦理分期。行政執行處復以執行命令 2  通知異議人
應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
居等語,執行命令 2  於 96 年 9  月 4  日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由其
本人簽名收受,執行命令 2  經合法送達後,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亦未清償應納金額或報告財產狀況,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乃以限制出境函,限制異
議人出境、出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9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區計罰執
專字第 4389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29 日雄執酉 93 年區計罰執
專字第 00043896 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9 月 5  日命令異議人應親至報告財產狀況,復於 97 年 2  月 29 日以異議人有經
命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
函請內政部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本應 94 年 9  月 5  日親自到高雄處報
告,奈因當日無錢前往,故是日以電話請求擇期並告知異議人所有財產已被法院查封
拍賣。高雄處限制出境(海),影響異議人尋求就業工作權益,請另適法處置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高雄縣政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於 93 年 11 月間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曾就
    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楠梓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予以執行,因僅扣押收取 370
    元,不足受償,另以 94 年 8  月 3  日雄執酉 93 年區計罰執專字第 0004389
    6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通知異議人應於 94 年 9  月 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屆期未到。高雄處復以 96 年 8  月 31
    日雄執酉 93 年區計罰執專字第 00043896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通知異議
    人應於 96 年 9  月 12 日下午 3  時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惟異議人屆期仍
    未到。高雄處以異議人有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以 97 年 2  月 29 日雄執酉 93 年區計罰
    執專字第 00043896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31 日(高雄處收文日期)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
    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
    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
    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查高雄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
    款債權予以執行,因不足受償,另以系爭命令 1,通知異議人應於 94 年 9  月
    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
    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異議人屆期未到。高雄處於 95 年 5  月 26 日到異議人
    戶籍地現場執行,異議人稱目前無工作且又要照顧 80 餘歲之父親,對本案之費
    用於短時間內無法繳納,預計年底前再予洽辦分期繳納等事宜云云,惟異議人並
    未到處辦理分期。高雄處復以系爭命令 2  通知異議人應於 96 年 9  月 12 日
    下午 3  時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
    住居等語,系爭命令 2  於 96 年 9  月 4  日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由其本人
    簽名收受,此有各該命令、送達證書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及高雄處傳真補充執行經
    過報告及電話紀錄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系爭命令 2  經合法送達後,異議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清償應納金額或報告財產狀況,高雄處認異議人有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乃以系爭限制出境函
    ,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異議人出境
    、出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本應 94 年 9  月 5  日親自
    到高雄處報告,奈因當日無錢前往,故是日以電話請求擇期並告知所有財產已被
    法院查封拍賣云云,惟高雄處係以系爭命令 2  經合法送達後,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亦未清償應納金額或報告財產狀況,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而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出境。又異議人
    雖於系爭命令 2  所定應到處日期 96 年 9  月 12 日前曾經電話聯絡高雄處略
    謂無法到處,惟並未表明正當理由(參閱執行經過報告書),且自該日起至 97
    年 2  月 29 日高雄處為限制出境,亦近 5  個月之久,尚難認異議人之不到場
    ,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至於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提出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函表,僅係該特定不動產於 96 年間
    經法院查封拍賣,惟其仍未具體報告其他財產狀況,是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186-19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