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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
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
第 4  款亦規定甚明。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
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
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
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
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
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既經登記為義
務人公司董事,外觀上已足認定其為義務人公司董事,義務人公司滯納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未清償,行政執行處因查無義務人公司足供執行之財產
,爰引公司法第 8  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等規定,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財產
狀況等,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9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 9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369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8
日雄執廉 94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3700 號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
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係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法
人股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接
任後,因無法掌握了解業務及營運狀況,且未擔任何職務,屢次要求召開董事會未果
,於 87 年 12 月 27 日向義務人公司及董事長乙○○請辭董事,雖未見義務人公司
辦理變更登記,然異議人確於辭職日起已非義務人公司董事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9 年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2  月間起陸續檢附移
    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應執行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19 萬 8,071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高雄處以異議人為義務
    人公司之董事,經以 97 年 1  月 8  日雄執廉 94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370
    0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 97 年 2  月 14 日上午 10 時到
    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等。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22 日(高雄處收
    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經高雄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
    義務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於 97 年 4
    月 15 日(本署收文日)檢送審查意見書及相關案卷等,送請本署決定,合先敘
    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
    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
    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
    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
    甚明。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
    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決議
    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公司負
    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
    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
    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
    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
    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
    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於 88 年 7
    月 9  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 1,700萬  元,異議人為董事,持有股份 1  萬 1
    ,050  股,其持股遠多於董事長乙○○之 2,550  股。異議人既經登記為義務人
    公司董事,外觀上已足認定其為義務人公司董事,義務人公司滯納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因退稅已抵繳 3,161  元)仍未清償,高雄處因查無義務人公司足供執行
    之財產,爰引公司法第 8  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等規定,以系爭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 97 年 2  月 14 日
    上午 10 時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檢送義務人公
    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系爭命令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接任董事後,因無法掌握了解業務及營運狀況
    ,且未擔任何職務,於 87 年 12 月 27 日向義務人公司及董事長乙○○請辭董
    事,其自辭職日起已非義務人公司董事云云,核為義務人公司董事是否應為變更
    登記而不為登記之實體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
    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尚非本署及高雄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
    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180-1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