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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
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
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不動產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
顯示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囑託臺南縣佳里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函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
在後,現場查封,並經該處於第 2  次拍賣當日,由戊○○以新臺幣 9
萬 3,500  元拍定,該處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於文到 10 日內,陳明是
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甲○
○主張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屬其所有,且一直由其使用中云云,惟甲○
○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
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84 號至第 8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丁○○滯納贈與稅,不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贈稅執專
字第 70199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行為,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
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所查封義務人丁○○(下
稱義務人)名下之台南縣○○鎮○○○段 283-38 地號不動產,其真正所有權屬其所
有。早於民國 70 年左右即向義務人買入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一直由其使用中,
雖曾數度請求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惟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其
將另行起訴確認所有權,並願供擔保一定金額,請臺南處停止執行及撤銷該不動產查
封。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處優先購買之通知並未對其送達,依行政執行法
準用強制執行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該通知應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故寄存送
達不合法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
    人滯納 91 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下同)68  萬 927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4  年間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以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5  月 25 日南執
    信 94 年贈稅執專字第 00070199 號函(下稱系爭函 1)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
    務所辦理義務人所有台南縣○○鎮○○○段 283-3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6636
    分之 203)(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 95 年 5  月 30
    日所登記字第 0950005185 號函(下稱系爭函 2)查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臺南
    處另請該地政事務所派員於 96 年 3  月 5  日下午 2  時 30 分前往現場指明
    系爭不動產所在,同時並至現場查封。系爭不動產(即甲標)經臺南處公告於 9
    6 年 11 月 8  日下午 3  時第 2  次拍賣,當日開標結果,共有 1  人投標,
    經戊○○以投標金額 9  萬 3,500  元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拍定,臺南
    處爰以 96 年 12 月 5  日南執信 94 年贈稅執專字第 00070199 號通知(下稱
    系爭通知)請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之乙○○等 40 人於文到 10 日內,
    陳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經共有人之一己○○ 96 年 12 月 14 日(臺
    南處收文日)具狀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在案。乙○○於 97 年 1
    月 8  日(臺南處收文)具狀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臺南處認乙
    ○○逾期申請,請其到處就未收到系爭通知乙節說明,乙○○於 97 年 1  月 2
    9 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處略稱:其戶籍地址在臺南縣○○鎮○○港○號(下稱
    系爭地址 1),實際上與兒子住在臺南縣○○市○○○街○號(下稱系爭地址 2
    ),臺南處系爭通知送達系爭地址 1,因該址無居住,所以不知道等語。臺南處
    告知乙○○略以:系爭通知依法送達戶籍地,於 96 年 12 月 10 日寄存送達,
    渠主張優先承買因已逾 10 日期限,不予准許。乙○○不服,同日略以前揭事實
    欄所載事由以言詞聲明異議。另異議人甲○○於 97 年 1  月 9  日(臺南處收
    文)具狀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臺南處認乙○○、甲○○聲明異議均
    無理由,於 97 年 4  月 7  日(本署收文日)送本署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
    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
    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
    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
    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系爭不動產臺南處從土地
    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以系爭函 1
    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以系爭函 2  查復辦理查
    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在後,現場查封,並經該處於第 2  次拍賣當日,由戊○
    ○以 9  萬 3,500  元拍定,該處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於文到 10 日內,陳明
    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函 1、
    2 、拍賣公告、筆錄、系爭通知等附於臺南處執行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尚無不合。異議人甲○○主張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屬其所有,且一直由其使
    用中云云,惟甲○○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本署及臺南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即有未合,甲○○以將另行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請求臺南處撤銷查
    封云云,並無理由。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且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停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甲○○
    並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以願供擔保一定金額,請臺南處停止執
    行云云,參諸前揭規定,亦無理由。
三、復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行
    政執行法第 1  條後段所明定,而行政執行法對於行政執行文書之送達並未規定
    ,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
    規定。末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
    第 1  項前段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系爭通知臺南處係囑請郵務人員送達異
    議人乙○○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 1(亦為異議人乙○○陳明狀所載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乙○○,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 96 年 12 月 11 日寄存於水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
    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異議
    人乙○○亦於臺南處稱其戶籍地址在系爭地址 1,實際上與兒子住在系爭地址 2
    ,故臺南處將系爭通知送達系爭地址 1,因該址無居住,所以不知道等語,此有
    移送機關相關函檢送乙○○戶籍資料、系爭通知、送達證書、詢問筆錄附於臺南
    處執行卷及聲明異議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通知以寄存之
    日視為乙○○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乙○○遲至 97 年 1  月 8
    日(臺南處收文)始具狀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經臺南處 97 年 1
    月 29 日以其主張優先承買因已逾 10 日期限,不予准許,尚無不合。異議人乙
    ○○主張臺南處優先購買之通知並未送達渠,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該通知應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故送達不合法云云,核不
    可採。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另於 97 年 3  月 18 日查復臺南處略以系爭不動
    產非屬農地重劃區內之耕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171-1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