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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
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不因義務
人聲明異議或對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停止。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在河川
區域內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經以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255  萬元,
限異議人於 96 年 11 月 25 日以前繳納,並敘明逾期不繳納,將移送本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因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始移送
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
要件,據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工程款等債權,嗣因花蓮縣卓溪
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各查復已扣押部分金額,行政執行處另以 97 年 3
月 4  日花執和 96 年水利罰執特字第 00023898 號函知各相關第三人並
副知異議人等,上開命令逾應執行金額部分撤銷,並無不合。而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雖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惟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
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證,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
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其已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尚未確
定,行政執行處即扣押其存款及工程款等,顯屬過當,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5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水利罰執特專字
第 2389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31 日花執和 96 年水利罰執特字
第 00023898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經經濟部以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11 月 5  日經授
水字第 0962034113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惟該處分在程序上違
背行政罰法第 4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且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
,適用法律亦有不當,異議人已提起訴願,尚未確定,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
)於 97 年 1  月 31 日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工程款等,顯屬過當,勢必對異議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行政執行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故請求受理訴願機
關及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在訴願決定前停止執行,爰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水利法罰
    鍰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於 96 年 12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送達
    證書等文件移送花蓮處執行。花蓮處以 97 年 1  月 31 日花執和 96 年水利罰
    執特字第 0002389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玉里郵
    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工務課)等之存款、工程款等債權予以扣押,異
    議人不服,於 97 年 2  月 21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
    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
    ,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行政執行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或對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停止。查移送機關以
    異議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經以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 255  萬
    元,限異議人於 96 年 11 月 25 日以前繳納,並敘明逾期不繳納,將移送本署
    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因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始移送執行,此
    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移送書等文件附於花蓮處執行卷可參,花蓮處形式上
    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
    之存款及工程款等債權,嗣因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各查復已扣押部分
    金額,花蓮處另以 97 年 3  月 4  日花執和 96 年水利罰執特字第 00023898
    號函知各相關第三人並副知異議人等,系爭命令逾應執行金額部分撤銷,並無不
    合。而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雖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惟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機關已同意
    停止本件執行之事證,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
    相關事證,僅泛稱其已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尚未確定,花蓮處即扣押其存款
    及工程款等,顯屬過當,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
    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
    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
    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處分書違背
    行政罰法第 4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且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
    符,適用法律亦有不當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系爭處分書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
    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花蓮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141-1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