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房屋
稅條例、所得稅法對於課稅文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之送
達相關事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
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
為補充送達者,「…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
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2 年 3 月 4 日起即設於臺中市○○
路○號,嗣於 96 年 8 月 27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
28 號 3 樓之 2,臺中市○○路○號並登記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在地,且異議人為○○公司登記代表人,故臺中市○○路○號不僅為異議
人當時之戶籍地,亦為渠之就業處所。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經移送機關囑託
郵務人員於 95 年 11 月 3 日送達臺中市○○路○號時,因未獲會晤異
議人,已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具○○公司收文專用章戳;另異議
人於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已填載綜合所得稅退
補稅通知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
,故異議人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變更渠應送達之處所,嗣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異議人應補徵綜合所得稅,乃將補稅通知囑託
郵務人員送達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經該處所大
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於 96 年 6 月 13 日簽名收受並蓋具大樓管
理委員會收發章。從而,本件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繳款書,依前揭稅捐
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等規定、法務部函釋意旨,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
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上
開繳款書仍逾期未繳,分別於 96 年 8 月、96 年 11 月間檢附各該移
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認已檢附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規定之相關文件而據以通知異議人自動依限繳納,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6 號至第 1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房稅執字第
62135 號至第 62139 號及 96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88125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
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 2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於中華民國(下同)91 年至 95 年均按期繳清,未有積欠 95 年度
房屋稅情事,且系爭房屋稅送達文件之日期係 11 月,應係地價稅之徵收時段,而非
房屋稅繳款時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 1)可能指鹿為馬,將地價稅稅
單誤為房屋稅稅單之送達。又移送機關所附房屋稅送達證書,係由「○○基金會、○
○企業公司」蓋用店戳章收受送達,未符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7 條規定,
無拘束異議人之效力。另異議人未積欠 94 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系爭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 2)未將異議人應補繳系
爭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 萬 2,268 元之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即限期義務人
繳納之文件),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所附送達證書記載之送達地址,並非異議人之住
居所,亦非異議人之戶籍地,異議人 96 年 6 月 3 日(按應為 13 日)送達當時
之戶籍地為臺中市○○路○號(下稱系爭地址 1),96 年 8 月 7 日(按應為 2
7 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 28 號 3 樓之 2,並非 28 號 12 樓,故該
送達不生效力。綜上,本件欠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
定移送執行應檢附之文件,應駁回執行之聲請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 1 以異議人滯納系爭房屋 91 年至 95 年度房屋稅(下稱系爭房
屋稅)總計 7 萬 323 元(本稅總計 6 萬 1,153 元,滯納金總計 9,170
元),移送機關 2 以異議人滯納系爭綜合所得稅 8 萬 3,108 元(本稅 7
萬 2,268 元,滯納金 1 萬 840 元,滯納利息另計),分別於 96 年 8 月
、96 年 11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
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分別通知異議人應於 96 年
8 月 28 日、96 年 11 月 27 日到處自動清繳,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3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意旨聲明異議。移送機關 1 之代理
人於 97 年 1 月 8 日到處陳明異議人上開房屋稅之課稅標的 1 樓至 4 樓
均為婚紗店,為營業用途(96 年結束營業),故補徵至 95 年止之房屋稅,並
無違誤等語,該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嗣移送機關 2 之承辦人
於臺北處 97 年 1 月 22 日電話洽詢時也答復係依據異議人提出之網路結算申
報書上所載地址合法送達系爭綜合所得稅稅單,請繼續執行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送書。2.處分文
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
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
所明定。復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房屋稅條例、
所得稅法對於課稅文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
行之日起,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之送達相關事項,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
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為補充送達者,「…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
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
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在
案。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2 年 3 月 4 日起即設於系爭地址 1,嗣於 96 年 8
月 27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 28 號 3 樓之 2,系爭地址 1
並登記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在地,且異議人為○○公司
登記代表人,此有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公司商工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等文件分別附於臺北處執行卷、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故
系爭地址 1 不僅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亦為渠之就業處所。系爭房屋稅繳款
書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於 95 年 11 月 3 日送達系爭地址 1 時,因未獲
會晤異議人,已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具○○公司收文專用章戳;另異議
人於系爭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已填載系爭綜合所得稅
退補稅通知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 28 號 12 樓」(
下稱系爭地址 2),故異議人已向移送機關 2 陳報變更渠應送達之處所,嗣移
送機關 2 核定異議人應補徵系爭綜合所得稅,乃將補稅通知囑託郵務人員送達
系爭地址 2,經該處所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於 96 年 6 月 13 日簽名
收受並蓋具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各該送達證書、上開申報書及系爭綜合
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傳真分別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從而,
本件系爭房屋稅及系爭綜合所得稅之繳款書,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
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等
規定、法務部函釋意旨,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移送機關 1、移送機關 2 因
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上開繳款書仍逾期未繳,分別於 96 年 8 月、96 年 11 月
間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
行,臺北處形式審查認已檢附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
規定之相關文件而據以通知異議人自動依限繳納,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房
屋稅係由「○○基金會、○○公司」蓋用店戳章收受送達,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
人;系爭綜合所得稅之送達地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亦非異議人之戶籍地,
不生法定送達效力,本件欠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
規定移送執行應檢附之文件,應駁回執行之聲請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
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
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本件移送機關 1 之代理人於 97 年 1 月
8 日到處陳明系爭房屋稅並無違誤等語,移送機關 2 之承辦人也於臺北處 97
年 1 月 22 日電話洽詢時答復係依據異議人提出之網路結算申報書上所載地址
合法送達系爭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請繼續執行等語,有如前述。異議人主張移送
機關 1 將地價稅稅單誤為系爭房屋稅稅單,渠未積欠系爭房屋稅及系爭綜合所
得稅云云,核係就渠應否負擔本件稅捐或移送機關課稅處分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
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