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
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
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
處得限制其出境(海)。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
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
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
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
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
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公
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行政執行處雖曾執行義務人公司
之銀行存款,僅部份受償,行政執行處再通知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乙○○○
到處繳納,惟其並未到處繳納或說明,該處於 93 年 3 月 25 日限制乙
○○○出境在案。義務人公司截至 96 年 8 月 15 日止尚滯欠稅款 116
萬 6,44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行政執行處為調查義務
人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乃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據實報告
,並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經
合法通知(96 年 8 月 20 日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無正當理由並未
到場,該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情事,而限制其出境、出海,核與
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
處 95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10372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5 日彰
執丙 95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103727 號命令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8 月 15 日彰執丙 95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103727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應
於同年 9 月 14 日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因異議人任職之工作無法找人代理,故不克
前往,於是依法被禁止出國,為此聲明異議,請予到場說明報告及撤銷限制出境云云
。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
以義務人○○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 94 年度營業稅、
90 至 95 年度房屋稅、90 年及 92 至 93 年度地價稅、89 年度使用牌照稅
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 3,162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先後於 91
年至 95 年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以異議人為義
務人公司之董事,經以系爭命令限其應於 96 年 9 月 14 日下午 1 時 30 分
到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等,
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為報告,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以 96 年 10 月 29 日彰執丙 95 年營稅執專字
第 00103727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出海。異議人不服,
於 96 年 11 月 27 日(彰化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彰化處認其異議無理由,於 97 年 1 月 8 日(本署收文日)加具審查意見書
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
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
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
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公司之負
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
(海)。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
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
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
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
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
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
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
公司之董事,公司資本額為 1,650 萬元,此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
關書函附於彰化處執行卷可參。彰化處雖曾執行義務人公司之銀行存款,僅部份
受償,彰化處再通知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乙○○○到處繳納,惟其並未到處繳納或
說明,該處於 93 年 3 月 25 日限制乙○○○出境在案。義務人公司截至 96
年 8 月1 5 日止尚滯欠稅款 116 萬 6,44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
計),彰化處為調查義務人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乃以系爭命令通知異議人
依限到處據實報告,並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
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96 年 8 月 20 日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無正當理由
並未到場,該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情事,而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
出海,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三、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
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董事丙○
○雖於 96 年 12 月 22 日到處,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
及資金流向,且異議人收到系爭命令至彰化處核發系爭限制出境函前,有 2 個
月以上期間,迄今異議人亦未提出義務人公司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就義務人公
司財產狀況據實報告及如何清償提出方案,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其以因任職之工
作無法找人代理,不克前往,請求彰化處解除出境限制,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
,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