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
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86 年 4 月 15
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代表人登記為甲○○,甲○○對於本件義務人
滯欠稅款原以已申請復查,無法一次繳清,申請分期繳納,並另簽立擔保
書,擔保義務人義務之履行,惟屆期義務人並未履行,且迄今未能提出事
證證明義務人資本額 6,000 萬元及其他資產之流向,亦未提出本件依法
應終止或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
要的相關事證,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分別限期命甲○
○應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及限期通知到處繳納,因
甲均未到,僅具狀陳報義務人無資產,嗣義務人先後提出聲請狀,行政執
行處陸續以 96 年 7 月 23 日函及 96 年 9 月 10 日函查復義務人,
因上開 2 函分別寄送臺北市○○區甲○○曾設戶籍地址,因甲○○遷移
致未收到,且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滯欠本件稅款,亦於 96 年 8 月 14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移送執行並無違誤,從而行政執行處以上開 2 函
查復義務人略以本件滯欠稅捐迄今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本件移送機關於
查得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後以債權憑證移送執行,符合法定之程序及要件,
該處依法強制執行,如義務人認本件稅款應註銷、停止執行,請向移送機
關申請,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656 號至第 66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4359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板執庚 90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4359
9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義務人○○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滯
欠營業稅款,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同)
85 年 8 月 1 日移送執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移送機關復於 88 年 12 月 8
日依債權憑證再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按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執行,自 88 年 12 月 8 日移送執行之日起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 5 年執
行時效。又因義務人已向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申報無財產,移送機關亦未
向板橋處報告義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應停止執行及依行
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請終止執行。(二)移送機關依法院債權憑
證分別於 88 年 12 月 8 日及 91 年 1 月 11 日(按應為 90 年 12 月 26 日)
聲請繼續執行,但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應不得再執行,且如依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日起算,迄今亦已逾 5 年未執行終結,依刑法第 2 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自稅捐處分之日起算已逾 10 年,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應不
得再執行,板橋處不無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板橋處以 96 年 7 月 23 日板執庚 90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43599 號函(下稱系爭函 1)通知義務人逕向移送機關申請註銷
、停止執行,令人難甘服,請准予終止執行並解除甲○○出境之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 85 年度營業稅,於 88 年 12 月 13 日(板橋地院
收文日)檢附聲請狀、板橋地院 86 年 6 月 13 日板院義財執庚字第 48729
號財務案件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1)等文件移送板橋地院執行,尚未執
行終結,該院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90 年 1 月 1 日),於 90 年
間移交板橋處繼續執行;嗣義務人另欠繳 85 年度營業稅、罰鍰及 86 年度營業
稅,移送機關續於 90 年 12 月 26 日(板橋處收文日)檢送移送書、板橋地院
87 年 9 月 15 日板院文財執乙字第 69200 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2)及同
年 11 月 16 日板院文財執丁字第 83968 號財務案件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 3)等資料,移送板橋處合併執行,執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3 萬 5
,922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板橋處分 90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4
3599 號(下稱系爭案件 1)、91 年度營稅執字第 47 號、第 49 號(以下合
稱系爭案件 2)及 91 年度營稅執字第 48 號、91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50 號(
以下合稱系爭案件 3)行政執行事件辦理。板橋處通知義務人之負責人甲○○應
於 92 年 12 月 10 日上午 10 時到處繳納,因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處繳納,板橋處以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等事由,以 93
年 4 月 15 日板執庚 90 年稅執專字第 00043599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
),限制其出境。嗣甲○○ 93 年 12 月 28 日(板橋處收文日)具狀略以業向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按營業稅於 92 年 1 月 1 日改隸國稅局稽徵,移
送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復查,請板橋處暫
緩執行,及無法一次繳清本件執行金額,請分 48 個月繳納等語。甲○○另至板
橋處簽立擔保書,擔保義務人願自 94 年元月 4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分 1
6 期繳納執行金額,惟屆期義務人並未繳納,板橋處分別於 94 年 2 月 22 日
、95 年 2 月 24 日限期命甲○○應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
,及通知其應於 94 年 5 月 5 日上午 10 時到處繳納,因甲○○均未到,僅
於 95 年 3 月 10 日具狀陳報義務人無資產。嗣義務人於 96 年 7 月 10 日
及同年 8 月 22 日(板橋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一)之事由提出聲
請狀,板橋處分別以系爭函 1 及同年 9 月 10 日以板執庚 90 年營稅執專字
第 00043599 號函(下稱系爭函 2)查復義務人。板橋處對於該聲請意旨,另函
請移送機關處理,移送機關於 96 年 8 月 14 日查復板橋處略以義務人滯納 8
5、86 年度營業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移送執行並無違誤等語。義務
人因未收到系爭函 1、2 ,於 96 年 10 月 17 日(板橋處收文日)提起訴願狀
,略以:板橋處對義務人前揭聲請事宜,已逾 2 個月未為裁定,仍繼續執行及
限制甲○○出境,影響其權利及損害頗鉅,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請
准予停止並終止執行,並解除負責人甲○○出境之限制。板橋處以同年月 25 日
板執庚 90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43599 號函檢附系爭函 1、2 稿予義務人並查復
義務人略以:有關訴願狀疑義,該處前已函復,又義務人業經解散,依法應進行
清算程序,及義務人未提供相當擔保,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照准等語。異議
人不服,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二)之事由分別向板橋處(該處 96 年 11 月 2
7 日收文日)及法務部提出再訴願狀,案經法務部於 96 年 11 月 30 日函轉本
署依法辦理,本署於同年月 6 日函請板橋處依法辦理,板橋處合併依聲明異議
程序處理,該處另於同年月 18 日函復義務人有關申請停止執行乙事,礙難照准
,並於同年月 26 日(本署收文日)認異議無理由,加具審查意見書到署,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第 1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第 2 項)。」行政
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
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
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
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
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再按「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
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本法中華
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從而,依上開規定,「稅捐」案件,其
徵收期間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
,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
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
再執行。又罰鍰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此觀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前段規定自明。查義務人應納之系爭案件 1 稅款,移送機關因
查得義務人於○○銀行臺北分行及○○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有活期存款帳號,乃於
徵收期間(系爭債權憑證 1 後附滯納案件債務清冊記載限繳日期為 85 年 3
月 15 日)屆滿前之 88 年間,檢附該債權憑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
等移送板橋地院執行,該院執行尚未終結,移交板橋處繼續執行,有如前述;義
務人應納之系爭案件 2、3 稅款,移送機關亦分別於徵收期間(系爭債權憑證 2
、3 記載限繳日期為分別為 86 年 9 月 29 日、86 年 1 月 10 日)屆滿前
之 90 年 12 月 26 日,檢附系爭債權憑證 2、3 等移送板橋處合併執行,此有
系爭債權憑證 1、2、3 等附於板橋處執行卷及移送機關相關移送函傳真附於本
署聲明異議卷可參,義務人滯納系爭案件 1、2、3 稅款,移送機關既於該稅款
徵收期間屆滿日前即移送執行,板橋處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
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第 5 項等規定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案
件 1、2、3,移送機關於 88 年 12 月 8 日及 91 年 1 月 11 日(按應為 9
0 年 12 月 26 日)聲請繼續執行,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應不得再執行,
且如依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日起算,迄今亦已逾 5 年未執行終結,依刑法
第 2 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自稅捐處分之日起算已逾 10 年
,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應不得再執行,板橋處不無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云云,並無理由。
三、復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
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
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
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
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
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 6,000 萬元,86 年 4 月 15 日經主管機
關為解散登記,代表人登記為甲○○,此有義務人基本資料查詢附於板橋處執行
卷及法務部單一窗口經濟部工商電子閘門資訊連結作業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
詢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甲○○對於本件義務人滯欠稅款原以已申請復查,
無法一次繳清,申請分期繳納,並另簽立擔保書,擔保義務人義務之履行,惟屆
期義務人並未履行,且迄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義務人資本額 6,000 萬元及其他
資產之流向,亦未提出本件依法應終止或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板橋處
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板橋處因義務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分別限
期命甲○○應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及限期通知到處繳納,
因甲○○均未到,僅具狀陳報義務人無資產,嗣義務人先後提出聲請狀,板橋處
陸續以系爭函 1 及系爭函 2 查復義務人,有如前述,因系爭函 1、2 分別寄
送臺北市○○區甲○○曾設戶籍地址,因甲○○遷移致未收到,此有中華民國郵
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函件存根聯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且移送機關對於
義務人滯欠本件稅款,亦於 96 年 8 月 14 日查復板橋處略以移送執行並無違
誤,從而板橋處以系爭函 1、2 查復義務人略以本件滯欠稅捐迄今尚未逾法定執
行期間;本件移送機關於查得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後以債權憑證移送執行,符合法
定之程序及要件,該處依法強制執行,如義務人認本件稅款應註銷、停止執行,
請向移送機關聲請,尚無不合。異議人陳稱因義務人已向板橋處申報無財產,移
送機關亦未向板橋處報告義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應
停止執行及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請終止執行云云,核無
理由。
四、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
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
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甲○○經限制出
境後,義務人並未清繳本件應納款項,其亦未至板橋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
或為其他必要陳述等,且未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請求解除甲○○限制出境,難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