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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166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5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
機關負擔;銀行業為配合稅捐稽徵機關之查調作業所生之費用,則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負擔。又銀行業擬訂調查帳戶資料所生費用之收費標準時,應
考量行政執行之公益性等情況,並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相關部會共同研
議之
主    旨:有關稅務機關依法向銀行業(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查調納稅義務人帳戶資
          料所產生之費用,得否由行政機關負擔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0  年 12 月 9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7961  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
              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
              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稅捐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
              、文件者,處新台幣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罰鍰。」準此,
              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需要,要求銀行業提供客戶帳戶資料,
              銀行業依前揭規定即應負有協力調查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至銀行業為配合稅捐稽徵機關之查調作業所生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乙節,稅捐稽徵法未有明文。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
              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 52 條第 1  項復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
              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依法向銀行業查調納稅義務人帳戶資料所產
              生之費用,堪屬允當。
          四、又銀行業可否自行擬訂收費標準而無須事先經其主管機關核備乙節,
              案經轉准財政部 101  年 1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615440  號
              函略以:「…考量稅捐稽徵具有高度之公益性,為避免各金融機構收
              費標準過高或歧異,本部認為銀行業應與本部賦稅署及各稅捐稽徵機
              關共同研商訂定統一之收費標準,並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準此,本部原則上認同銀行業就查調帳戶資料所產生之費用,得向行
              政機關收取一定之費用;惟於擬定收費標準時,併請斟酌查調機關之
              屬性、現行實務運作狀況等,研議是否減免收費。以本部行政執行署
              實務為例,執行機關因業務需要而有向銀行業查調有關帳戶之必要時
              ,係經由本部委外建置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提出申請,再由
              本部行政執行署每季定額支付予銀行業者查調費用。如依○○公會所
              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收費
              作業要點(草案)」,採逐案或批次計費,勢必大幅增加行政執行機
              關之負擔,而有礙於國家債權之實現。在考量行政執行之公益性及國
              庫財政負擔情況下,仍應由銀行業與本部行政執行署及相關部會參酌
              現行定額計價之作法,共同研商妥適公允之計價標準。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財政部、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法律事務司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