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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10500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
分處間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限制之
釋疑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與貴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
          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
          法)第 9  條之限制疑義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10 月 5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1004002488 號函。
          二、申租(購)、委託經營案件適用本法之時點乙節:按行政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非獨立之行政命令
              ,又本法於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公布施行,自 89 年 7  月 14
              日發生效力,故前開案件應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三、標租、標售、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案件係以公開市場競標,由最高租金
              率、標價、權利金者得標,是否仍有本法第 9  條之適用乙節:
          (一)按本法第 9  條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
                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以避免因交易行為而發
                生利益衝突之虞,然若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全然無法與受公職人員
                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是以,
                參酌本法立法目的與精神,若交易標的係由機關提供、價格具有普
                遍、一致性(即公定價格),無不當利益輸送疑慮時,則受本法規
                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
                違反本法規定,本部 96 年 8  月 13 日法政字第 0961112201 號
                及同年 11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61117702 號函釋可參。(附件 1
                、2)
          (二)參諸上開函釋意旨,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8  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 4  點第 5  款、國有非公用
                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3 點規定
                ,均有規範底價訂定之相關程序。是以,如底價之訂定,具有普遍
                性或一致性,不因人為關係而異,並以公開競標方式決定得標人及
                價格,交易對象並無特定性,無不當利益輸送之虞時,應可認未違
                反本法第 9  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而排除本法適用。反之,如底價
                之訂定及招標程序,仍有人為決定之空間,為貫徹本法促進廉能政
                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宗旨,仍
                應認屬本法第 9  條所規範禁止之交易行為。
          四、貴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辦理申租(購)、委託經營案件時,倘均涉
              及本法之適用,得否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無本法第 9  條規定不得交易
              情事後執行之?如於處理後有切結內容虛偽不實者,貴局暨所屬辦事
              處、分處責任為何乙節:
          (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
                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等規定,有要求申租(購)及委託經營者
                ,需繳交一定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其中並有如所繳交文件內容不
                實,應負法律責任或貴局得撤銷契約之法律效果,又參酌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為兼顧本法規定及建立採購程序之過濾機制,於 98
                年 1  月 23 日以工程企字第 09700533210  號函通令修正該會頒
                訂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貴局如認將申請人自行切結無本法第 9
                條不得交易情事列為參與申租(購)、委託經營之必要條件,本部
                敬表尊重。
          (二)若事後發現切結內容虛偽不實,因國有財產法第 31 條及公務人員
                服務法等相關法規,均有相關迴避之規定,違反之人員應負何種責
                任,建請依貴管處理。又如申請人有依本法不得交易之情形,卻為
                不實切結,並因而獲准申租(購)或委託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該
                申請人應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
                鍰,至貴局相關承辦人員如有本法第 6  條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
                第 7  條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
                益等情事,亦得依本法第 16 條、第 14 條等規定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已出售、出租、委託經營案件,是否因違反本法而無效?若仍有效,
              貴局得否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及終止租賃、委託經營契約乙節:如來
              函所指案件,涉及貴局公職人員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前所為之同意
              等相關行為,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應屬無效。至國有非公用財產之買
              賣、租賃或委託經營契約之效力,應依民法、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
              及貴局與申請人之契約而定。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法制司、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