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等規定,「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指各
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
主管人員,應符合「服務於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二項要件,始應辦理財產申
報
主 旨:所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公產管理之主
管人員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101 年 3 月 19 日政字第 1010900506 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
準」第 12 條規定及本部 97 年 11 月 10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670
4 號函釋,所稱「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係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
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故
該等人員應同時符合「服務於各級政府機關」,且「辦理公有財產取
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此二項要件,
始應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辦理財
產申報。準此,「公營事業機構」既與「各級政府機關」有間,自無
須適用前開規定,要求公營事業機構之公產管理主管人員辦理財產申
報。
三、惟該等人員如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稱「各公營
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
者,仍應依據該款之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併附指明。
正 本:交通部政風處
副 本:本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