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憲法第 97 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等規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自受監察委員監督,故
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或分處為承租
(購)、委託經營交易行為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與貴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
事處、分處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是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 9 條限制之實務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7 月 8 日台財政字第 1000027185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
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依法係屬該
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者,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
,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
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業經本部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法政
決字第 921119675 號函釋在案。
三、次按立法委員議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案,並得於開會時向行
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憲法第 57 條第 1 款、第 63 條、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8 條、預算法第 3 條第 1 項等定有明文,立
法委員既依憲法、法律監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及施政作為,
前開機關等即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揆諸首揭說明,立法委員本
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亦經本部於 94 年 7 月 7 日 以法政決字第 09400103
92 號函釋在案。
四、又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行使彈劾權與糾舉權;於
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
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憲法第 97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及
監察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19 條及第 2
4 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監察委員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與所
屬公務員具有法制上之監督權。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
組織通則第 1 條、第 2 條及第 8 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
例第 11 條;財政部組織法第 11 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為行政院所屬機關,
自屬受監察委員監督之機關,依本法第 9 條規定,監察委員或其關
係人當不得與貴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或分處為承租(購)、委
託經營之交易行為。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