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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376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要  旨:
監察院調查各縣市農田灌溉圳溝堤岸設施管理欠缺等權管單位爭議案檢討
改進情形之法務部意見
主    旨:有關監察院調查「各縣市農田灌溉圳溝之堤岸設施管理欠缺,國家賠償義
          務機關歸屬不明,似影響法院認定及民眾權益;類此公共設施權管單位爭
          議、現行法令相關釐清機制及認定錯誤之補救措施疑未盡允當等情」案(
          101 司調 9),檢討改進情形,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2  月 29 日農水字第 1010710518 號函。
          二、關於監察院調查意見,本部意見如下:
          (一)針對「各縣市農田灌溉圳溝之堤岸,供往來民眾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時」所生事故之國家賠償事件,共同研定合乎公平正義之具體統一
                標準乙節:
                1.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
                  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
                  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 1  刷,第
                  622-623 頁參照)
                2.因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人民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之國
                  家賠償事件,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基於管轄法定原則,應依
                  (1) 法律;(2)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3) 已依法定程序
                  合法完成之管轄權限移轉者以判斷之。我國目前之道路,因不同
                  法規對於「道路」各有其定義、所指稱之範圍及權責主管機關。
                3.水利法第 63 條之 3  規定:「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
                  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圳路。二、毀
                  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
                  附屬設施。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五、採取或堆置土石。六、
                  種值、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七、其他妨礙灌溉設
                  施安全之行為(第 1  項)。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
                  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為之(第 2  項)。」第 63 條之 4  規定:「前二條有關灌溉
                  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訂定灌溉事業管理辦法
                  管理之」惟目前經濟部及貴會尚未會同訂定灌溉事業相關之管理
                  辦法,倘各農田水利設施兼做他用,復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權利遭受損害,宜儘速清查分別就設置管理及利用等詳予分
                  類後,修訂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明確釐清農田水利設施主管機
                  關及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責劃分。
          (二)對於系爭事故之事實調查有欠周延,所持法律理由與事實認定基礎
                ,未盡妥洽乙節,本件調查意見所涉具體個案,業經司法判決確定
                ,本部尊重司法判決。
          (三)調查意見三:
                1.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所生損害,應以該設施之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又損害之發生,雖因公共設施之瑕疵所致,惟如
                  有難以確定時仍須有補充管轄之規定,本部於國家賠償法修正草
                  案第 14 條增訂:「前項所稱管理機關,應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法規所定之管理機關;其依法辦理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時
                  ,為該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之機關。二、無法規所定之管理機關
                  時,為事實上之管理機關。三、事實上之管理機關不明時,為原
                  管理機關;原管理機關不明時,為原設置機關。四、原設置機關
                  不明時,為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該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
                  關(第 2  項)。不能依前二項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以該公共
                  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3
                  項)。」
                2.前開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前,國家賠償案件管轄權爭議,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規定,本由上級機關決定之
                  。關於公共設施管理機關之認定得參考下列原則定之:
               (1)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本部 77 年 8  月 5  日(77)法律決
                    字第 12991  號函參照)。
               (2)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管理機關(本部 93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30700647 號函參照)。
               (3)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理機關已依法定程序完成管轄權限移
                    轉者,該受移轉機關(本部 89 年 3  月 22 日法 89 律字第
                    002398  號函參照)。
               (4)事實上之管理機關(本部 98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807
                    00280 號函參照)。
               (5)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本部 92 年 6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20024883 號函參照)。
                3.民眾利用水利設施通行,因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時,其賠償義務機關之決定,應分別情形而定:
               (1)未閉放提供一般民眾通行者,仍屬水利設施之一部,由水利設
                    施管理機關負管理責任,並為賠償義務機關。
               (2)已供一般民眾通行使用者,則屬一般道路。其賠償義務機關,
                    分別祝其道路種類等級,依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農地重劃
                    條例、水利法等相關法規定之。
               (3)倘屬一般道路惟非上開法規所定之道路者,則以何機關(單位
                    )敷設道路鋪面、設置路燈安全裝置、管線挖掘受理申請單位
                    、道路清潔等輔助基準綜合判斷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
                4.至於日本法院實務有關公有公共設施賠償義務機關認定之考量因
                  素,於我國是否適用,有符研議,本部將列為參考。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