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第 6 條規定所稱之「附條件
同意」,係主管機關得於附加事業應立即停止參與聯合行為或協助主管機
關進行調查等義務後,事先同意申請人免除或減輕其罰鍰,待主管機關調
查程序終了後方作成終局性決定,故其性質並非終局行政處分;又該辦法
第 19 條規定所稱「撤回附條件同意」之性質為何,宜就同條項各款規定
之內容,參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分別認定之
主 旨:有關「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6
條規定「附條件同意」及第 19 條規定「撤回附條件同意」之法律性質疑
義,復如說明二至七,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7 月 25 日公法字第1001560846 號函。
二、按公平交易法(下稱本法)第 35 條之 1 於 100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公布施行,本辦法於 101 年 1 月 6 日發布施行,而對於聯
合行為之制裁措施,依本法第 35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採先
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改正或採更正措施,並處以罰鍰,逾期
未為或停止後再為,始課以刑罰處罰之「先行政,後司法(刑罰)」
之處罰方式。又依本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
未察覺或未充分掌握違法事證前,對於提供事證並協助調查之事業,
採給予免除或減輕罰鍰之「行政寬恕政策」,均係沿襲德、日、韓、
英、法等國之立法方式。另「行政寬恕政策」之適用,雖無限制檢察
官起訴之效力,然行為人若代表事業依本法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足
認符合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要件,或認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
由於其所犯為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及第 253 條之 1 規定,檢察官得予以職
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參閱:「寬恕政策實施子法之研究」,
貴會委託研究,頁 7、154 至 156、98),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1 項)。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
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復附加或變更。(第 2 項)」
上開所稱「負擔」者,乃與一授益處分相結合,對相對人所設定之作
為、容忍或不作為之義務;「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為一種特
殊之解除條件,使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繫於行政機關未來是否行使
所保留之廢止權(本部 100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00012331
號函參照),而上開附「附款」之行政處分為終局之行政處分,發生
實質之存續力,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撤銷變更受到一定程序之限
制。至於「暫時性行政處分」(vorlaufiger Verwaltungsakt)係由
德國實務所發展產生,對於公法上之具體事件進行暫時性之規制,保
留嗣後再作成新的終局處分加以取代(參閱:陳清秀著「暫時性行政
處分-以德國立法例及學說實務為中心」,100 年 9 月 6 日,本
部行政程序法研究修正小組第 68 次會議資料,頁 6)。亦即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前,就相關法律事實之調查尚未終局確定,但有製作終
局決定之可能性時,若當事人提出申請,且存在合理之利益時,可製
作暫時性行政處分,而在行政機關做出終局決定時,可不受暫時性行
政處分之拘束。又因暫時性行政處分非終局性決定,且會因為嗣後終
局性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動被取代,其效力不待任何廢棄,自動消
失,故排除撤銷期限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閱:行政法之學理與
體系(二)「論暫時性行政處分:傳統行政處分概念制度所面臨之變
革」篇,陳清秀著,頁 93 至 95) 。而暫時性行政處分,可視需要
在處分內容上以下列方式加以限制,例如:表明在作成原終局決定時
,原暫時性處分之規制,即歸於消滅,或表明其為附有解除條件的行
政處分,在作成終局處分時,暫時性行政處分之解除條件成就,該處
分即失其效力(參陳清秀著前揭文,頁 6)。
四、再按本法第 14 條規定事業原則上不得為聯合行為,第 41 條規定貴
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以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按次連續處以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為止。第 3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事業,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減輕或免除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所命之罰鍰處分:一、當尚未為中央主管機關知
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二、當中央主
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
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五、另按本辦法係依本法第 35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訂定,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之申請符合前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附條件同意』免除或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了時,經認定符合第七條
第一項(註:該條規定無他項,「第 1 項」應予刪除)各款得免除
全部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條(註:該條規定有他項,「第一項」
應予增訂)各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徹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中
央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了時,經
認定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得減輕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徹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
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依第八條第平項各款規定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
罰鍰。」
六、依本辦法第 6 條規定內容觀之,所謂『附條件同意』者,係申請人
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於附加事業應立即停止參與聯合行為或協助主
管機關進行調查等義務後,事先同意申請人免除或減輕其罰鍰;嗣依
本辦法第 16 條或第 17 條規定,尚需待主管機關於調查程序終了時
,審酌申請人是否符合得免除或減輕罰鍰之要件後,方再作成免除、
減輕罰鍰或駁回申請之終局性決定,故『附條件同意』並非終局之行
政處分。然行政機關在嗣後作成終局性決定之行政處分,『附條件同
意』之效力是否應遭廢止?或是否被自動取代?本辦法未有規範,不
無疑義。故其法律性質,宜由貴會參酌上開說明三,及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各款內容,本於職權自行審認。又本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調查程序進行中,申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撤回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免除或減輕罰鍰之附條件同
意』…」觀之,『撤回附條件之同意』後似亦須為終局決定之行政處
分?其性質為何?故貴會仍宜就本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
內容,參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分別認定各款之法律性質。
七、末查貴會曾於 96 年 12 月委託學者進行「寬恕政策實施子法之研究
」,就寬恕政策引介各國之規範與制度,然未及他國法制就上開機制
之法律性質定性為研究。貴會就此或可延請專家、學者召開研討會,
或再行委託學者研究他國法制就上開機制之法律性質,俾以釐清。
正 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