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建議修改生父認領須提出 DNA 親子鑑定報告之法務部意見
主 旨:有關建議修改生父認領須提出 DNA 親子鑑定報告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14 日台內戶字第 1000232761 號函。
二、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
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
,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
。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
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 1066 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
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應
向認領人為之(本部 87 年 12 月 22 日(87)法律字第 044798 號
函及 100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00006994 號函參照)。至於
否認權之行使方式,學說上雖有爭議,有認為應以訴為之(戴瑀如著
,親子關係之建立與解消,月旦法學教室第 102 期,100 年 4 月
,第 51 頁參照),亦有認為不必以訴為之(林秀雄著,認領之無效
與認領之否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 期,89 年 4 月,第 83
頁;許澍林著,認領否認之理論與實務之研究,高大法學論叢創刊號
,94 年 7 月,第 14 頁參照),惟揆諸形成權依其行使方式,可
分為一般形成權及形成訴權(民法第 74 條、第 244 條第 2 項、
第 989 條、第 1063 條第 2 項等規定參照)兩種(王澤鑑著,民
法總則,97 年 10 月,第 106 頁參照),既認領不必以訴為之,
認領之否認亦無規定應以訴為之,自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該意思
表示於認領人了解或到達認領人時發生效力,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
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復歸於消滅。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
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 587 號解釋參照)。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
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908 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非婚生子女
或其生母之否認,應限於對無真實血統連絡之認領人為之(戴炎輝、
戴炎輝、戴瑀如著,親屬法,99 年 9 月,第 327 頁;許澍林著
,前揭文,第 11 頁參照)。準此,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其
有效與否,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連絡而定,倘有
爭執,司法實務上仍許提起相關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秘書長 89
年 11 月 28 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 22270 號函、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
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
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
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
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
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本部 98 年 3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0926 號函及 100 年 10 月 19 日法律
決字第 1000025250 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 7 條所定之「認領登
記」,縱非認領之成立要件,仍屬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99 年 9 月增訂十一版,第 336 頁參照)。生父之認領
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
、第 1066 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
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部 94 年 12 月 9 日法律
字第 0940042113 號函及 97 年 9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742
9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申辦認領登記時之證明文件究係 DNA 親子
鑑定報告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血統真實性之文件資料,涉及登記有關法
規及作業實務問題,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卓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