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113-1、1098 條等規定參照,有關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
非屬民法第 15-2 規定,自不需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就此行為得有
效為之,又因無利益相反情形,似不必選任特別代理人
主 旨;台端詢問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否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1 年 2 月 13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故於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列舉第一至
第七款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例如: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
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等)。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即受輔助宣告人就此等行為仍有
完全行為能力,得有效為之,不需經輔助人同意),以符實際。
三、次按民法第 1113 條之 1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第 1 項)。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 1098 條第 2 項
…之規定(第 2 項)。」、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
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所詢辦理三筆遺產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時,非屬第 15 條之 2 規定,自不需輔助人同意,受輔助
宣告人就此行為得有效為之;又因無利益相反之情形,似不必選任特
別代理人。反之倘係協議分割遺產或轉為分別共有登記時,輔助人與
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時可能涉及利益相反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勢
必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因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相關法律事實未明,
請參酌上述說明自行判斷之,惟聲請為非訟性質,又屬法院得依職權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件,如有非訟程序事項,仍請逕洽管轄法院聲請
,如有爭議自仍以法院確定見解為準。倘有其他訴訟疑義,可向法院
訴訟輔導單位或其他法律詢機構洽詢(含各大學法律服務社)洽詢(
在本部網站網址:http://www.moj.gov.tw 首頁/線上服務 e 點通
/法律諮詢資源)。
正 本:劉○○君(E-Mail:00000000000@yahoo.com.tw)
副 本:內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