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150 條及地質法第 8 條等規定參照,公告性質可為
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而「地質
敏感區」公告性質上似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主 旨:有關地質法地質敏感區之公告,宜界定為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9 月 15 日經授地字第 1002080017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
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2 項)」又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以行政行
為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者,為法規命令
;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者,乃典型
之行政處分。如相對人係非特定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
使用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其處分對象直接對物,配合相關法規之
適用,可對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
之法律效果(本部 99 年 12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50901 號函
、93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11370 號函及 99 年 4 月 1
3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9925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一般處分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仍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1 項所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至何謂「法律效果
」,以都市計畫為例,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
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2147 號判決意旨認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因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其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要不待言;然倘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 26 條規定為 5 年定期通盤檢討,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使用作規
劃(參都市計畫法第 3 條、第 4 條),此項檢討後所作之變更,
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且非針對具體事
件之處理,核其性質乃屬於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其性質是一種法
規,不得直接對之爭訟。」另自公告所可能規範之內容以觀,其性質
可為行政處分,可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甚或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
補充性規定,如其性質屬法規命令,自應符合本法第 150 條規定,
例如: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第 12 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規定,該公告屬法
規命令性質(92 年 3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07619 號函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此觀之,特定地區經公
告為地質敏感區後,其後續影響為何,似僅有地質法第 8 條規定:
「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
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似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
負擔;是以,地質敏感區之公告,性質上似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
分,惟仍請貴部再予確認上開公告,除前所述外,是否尚有其他影響
?以上事項,宜請貴部再予審認。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