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3、17 條等規定參照,同一行政主體內不同行政機關間有無
互為裁罰必要,宜由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於立法時依立法目的分別予以考
量
主 旨:貴府函詢行政機關得否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1 月 13 日府環字第 1010005753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
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上開規定僅係就本法
所稱行為人所為之定義性規定,至各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
之範圍,則仍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
因實務上肯定其有受罰能力而得成為行政制裁之對象,因此本法於第
17 條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以明文宣示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公法組織有行政罰之受罰能力。惟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
組織究否會成為受處罰對象,仍應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將
其列為處罰對象而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同一行政主體內
不同行政機關間有無互為裁罰之必要,宜由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於立
法時依其立法目的分別予以考量(本部 96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14 號函參照)。
四、另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第 20 點規定:「地方政府機關之
法制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本件來函所述情況,處罰依據
之條文、義務人以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何,均有不明,尚難提供
具體法律意見。貴府如仍有法規適用疑義,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
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嘉義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