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參照,所稱「行為人」定義,僅適用於該法,並非
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故個別行政法律所定行為人及處罰對象範圍,仍應依
各該法規立法文義或意旨認定之
主 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行政罰法之規定,是否為受行政處罰之對象?
又當發生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時,其是否為受行政處罰的對象等法律疑義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100年11月17日勞動3字第1000133091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 16 條規定:「前條之
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
組織,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準用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參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338 號判決及內政部 97 年 3 月 1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7080176
2 號函;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8 年 6 月增訂 2 版,頁
167) ,屬於本法第 3 條所稱之行為人及第 16 條規範之對象。
三、惟查本法第 3 條所稱之「行為人」定義,僅適用於本法,並非可適
用於各個法律,故個別行政法律所定行為人及處罰對象之範圍,仍應
依各該法規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認定之(參本部 95 年 4 月 7 日法
律字第 0950008966 號函、96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1
4 號函)。是以,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 13 條、第 38
條之 1 規定,雇主應防制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知悉前條性騷擾情形
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者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 3 條規定:「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
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屬上述
雇主,自可為裁罰對象,惟其是否符合性平法第 3 條所定義之雇主
範圍,參諸前開說明,宜由 貴會依據性平法之立法文義及意旨,本
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與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