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59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新設倘由現機關或單位合
併者,其權限自隨同移轉存續於新設機關,又更銜亦由更銜後機關承受原
管轄權,是以均無須再行下達前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
主 旨:為陳情人所詢 鈞院已下達各所屬機關之行政規則,倘所屬機關有新增或
更銜時,是否須再行下達該行政規則乙節,復如說明二。請 鑒核。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12 月 27 日院臺秘字第 100007111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
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1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
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2 項)」另參酌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
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
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故以本次行政
院組織改造為例,行政機關之新設倘係由現機關或單位合併者,其權
限自隨同移轉存續於新設之機關;至於行政機關之更銜亦由更銜後之
機關承受原管轄權,是以均無須再行下達前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