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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6123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要  旨:
仲裁法第 37、38 條規定參照,有關仲裁判斷所示資產移轉義務是否包含
確認設施設備堪用性,涉及個案執行力問題,得依前述規定向法院聲請執
行,以臻明確
主    旨:有關林內垃圾 BOO  焚化廠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 95 仲聲信字第 104
          號仲裁判斷書在案,仲裁協會於仲裁程序結束後,以公函復貴府資產移轉
          不生事先確認設施設備堪用性問題,惠請釋示仲裁協會函示效力及拘束力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0  年 11 月 28 日府環廢字第 1000150143 號函。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
              仲裁判斷,除非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
              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款本文規定參照)。查本件仲裁判斷所示資產移轉義務是否包含確認
              設施設備堪用性,涉及個案執行力問題,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執
              行,以臻明確。
          三、次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12 條規定:「主辦
              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第 1  項)投資契約之
              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
              用之方法。(第 2  項)」故有關確認設施設備堪用性問題,仍請參
              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  年 4  月 25 日工程促字第 1000004
              3290  號函意旨(諒達)。
正    本:雲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